(2014)京知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74号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盛乐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孙伊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昉昉。委托代理人孙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焕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牛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8062号《关于第11245602号“豆美兹Dom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昉昉、孙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蒙牛公司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11245602号“豆美兹Dome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4684202号“多美滋Dume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782814号“多美滋Dume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蒙牛公司所述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蒙牛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综上,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蒙牛公司诉称:第一,虽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不相同或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理应核准注册。第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考虑到蒙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其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第三,其他含有“美滋”或“美兹”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为第4684202号“多美滋Dumex”商标(图样见附图),申请日为2005年5月27日,200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制剂(含蛋白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6日。引证商标二为第4782814号“多美滋Dumex”商标(图样见附图),申请日为2005年7月18日,2008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的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7月13日。申请商标为第11245602号“豆美兹Domex”商标(图样见附图),由蒙牛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蒙牛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且蒙牛公司在乳制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是蒙牛公司系列商标中的一部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庭审程序中,蒙牛公司明确表示:一、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二、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三、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过使用。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蒙牛公司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修改前的《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蒙牛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品予以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豆美兹”及英文字母“Domex”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汉字“多美滋”及英文字母“Dumex”组成。将前述商标进行对比,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豆美兹”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部分“多美滋”虽有首尾字不同的差异,但发音极其接近,整体视觉效果亦近似;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Domex”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部分“Dumex”亦仅涉及一个字母不同的细微差异。因此,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一、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鉴于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案中,原告蒙牛公司另主张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考虑到蒙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其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但鉴于其明确表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过使用,且申请商标权利人的知名度并不能当然及于申请商标本身,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蒙牛公司主张其他含有“美滋”或“美兹”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但鉴于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因不同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不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蒙牛公司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8062号《关于第11245602号“豆美兹Dom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蓉审 判 员 司品华审 判 员 江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郭 伟书 记 员 汪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