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小虎、连振、李文德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虎,曾用名李虎虎,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通渭县。199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组织越狱罪被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8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23日被释放。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振,男,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通渭县。200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5月5日释放。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后,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2014年1月20日押解回乌海市,于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文德,经名热哲布,男,回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通渭县。2007年4月12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2月15日被释放。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虎、连振、李文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乌勃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小虎、连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诉人李小虎、连振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文德于2013年10月至12月,在宁夏银川、内蒙古乌海市选择别墅区入室盗窃作案,其中上诉人李小虎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899599元;上诉人连振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899599元;原审被告人李文德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418273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部分盗窃物品被追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小虎、连振、李文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多次入户盗窃,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从分赃数量及犯罪起意来看,被告人李小虎在共同犯罪中起较积极作用,在量刑时应与被告人李文德、连振有所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小虎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连振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文德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两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李小虎、连振以没有实施原审认定的第一、第二起在银川的盗窃行为为由提出上诉,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作。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0时许,上诉人李小虎伙同连振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某街与某某路交叉路口某加油站后的一座三层小楼,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走千足金空心金佛1个,重1000克,每克336元,价值336000元;18K金猪1个,重700克,价值4000元;铂金项琏1条,重35克,每克408元,价值14280元;ROMA牌拉杆箱1个,价值2000元;银行发行的Ag990银币60枚,每枚重100克,每克11.8元,价值70800元;铂金耳环两对,每对6克,共12克,每克408元,价值4896元。(赃物未追回)2013年11月2日凌晨,上诉人李小虎伙同连振,杨虎林(在逃)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公寓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用卸护栏、撬窗户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3500元;铁观音礼盒装茶叶8盒,每盒500元,价值4000元;礼盒装的金骏眉茶叶4盒,每盒3200元,价值12800元;鄂尔多斯香烟20条,每条800元,价值16000元;黄鹤楼1916香烟7条,每条800元,价值5600元;52度五粮液7瓶,每瓶750元,价值5250元;11瓶红酒,每瓶200元,价值2200元,共计价值4935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2013年11月13日凌晨,上诉人李小虎伙同李文德、连振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区某某别墅,翻护拦入小区、用改锥撬窗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走苹果平板电脑、剃皮箱、茅台酒、观赏石等物品,共计价值163340元。(赃物部分追回)2013年12月29日晚,上诉人李小虎伙同李文德、连振来到海勃湾区某某酒店北面第二栋小二楼,采用撬护栏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走飞天茅台、五粮液酒、红酒等共计价值8850元。(赃物未追回)2013年12月30日凌晨,上诉人李小虎伙同李文德、连振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区某某小区,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苹果电脑、软中华烟、和天下香烟、保险柜及现金、金砖等物品,共计价值246083元。(赃物部分追回)综上,上诉人李小虎共盗窃5起,价值899599元;上诉人连振共盗窃5起,价值899599元;原审被告人李文德共盗窃3起,价值41827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杨某某2013年10月10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6时30分许发现自己位于银川市某某街与某某路交叉路口某加油站后面的三层小楼被盗,丢失一个千足金空心佛,重1000克;18K金的金猪一个,重700克;铂金项链一条,重35克;ROMA拉杆箱一个;60枚银行发行的AG990银币,每枚重100克;铂金耳环二对,每对重6克。被害人陈某某2013年11月2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日早晨发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盗,丢失现金3500元、铁观音礼盒装茶叶8盒、金骏眉茶叶礼盒装4盒、香烟27条,其中鄂尔多斯20条、黄鹤楼19167条,52度五粮液7瓶、38度XO洋酒2瓶、红酒11瓶、紫檀木观音一个。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其家中被盗时间及失盗物品种类、数量。2、上诉人李小虎供述:2013年10月9日晚8时左右,其和连振来到银川市中心的一处加油站附近,有一处独门独院的住宅,里面是一栋三层的房子,用改锥把院门和窗户撬开,偷了一个大约三十厘米高的金佛、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金兔子、还有十几条烟,还偷了几百元现金,将金饰品卖了付了蒙迪欧轿车的首付;2013年11月2日,其和连振、杨虎林在银川万达南侧的巷子里,盗窃了一处办公室,偷了二十多条烟、3000元左右现金,十几盒茶叶,一件青稞酒、有六七箱红酒,偷的烟连振拿去卖了,卖了8000多,剩下几条自己抽了,酒自己喝掉了。另外,上诉人李小虎对他在乌海市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诉人连振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李小虎、杨虎林在银川大街上四处转着找偷东西的地方,大约晚上22时左右,在银川万达广场附近看到一家公司出来一个人关门后走了,撬窗户进入公司里面,偷了中华烟和黄鹤楼(具体条数记不清了),两瓶装红酒五盒,白酒十瓶左右,现金几百元,还有一个木雕工艺品。李小虎把红酒和木雕工艺品拿走了,白酒喝掉两瓶,剩下的烟和酒卖了7000多元钱;2013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连振和李小虎在银川大街上随意找偷东西的地方,在一个加油站旁边看到一个别墅没有人,李小虎用螺丝刀把门撬开进入别墅,偷了一座金佛、一只金兔子、一些金首饰,虫草含片一百多颗,中华烟、鄂尔多斯烟、黄鹤楼烟十条左右,银质纪念币若干枚,各种外币若干,李小虎把金佛、金兔子、金首饰卖了,说是卖了八万多元,虫草含片,银质纪念币、各种外币都让李小虎拿走了,留下几条烟,连振卖了2000元钱左右。另外,上诉人连振对他在乌海市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李文德的供述能够与二上诉人供述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在乌海市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3、证人孟某某、苟某某、马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李小虎向其销赃的情况。4、公安机关对某小区别墅进行现场勘查的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5、上诉人李小虎、连振、原审被告人李文德辩认乌海市海北西街、某小区别墅、某别墅为作案地点的笔录;上诉人李小虎辨认马某、苟某某是向其收赃的人的笔录,辨认连振和杨虎林是与其共同盗窃的人;上诉人连振辨认杨虎林是与其和李小虎一起在银川实施盗窃的人,李文德、李小虎是与其一起在乌海盗窃的人;李文德辩认白银市至兰州市国道一个垃圾堆旁是处理赃物地点;苟某某辩认李小虎是向他销赃人的笔录。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文德及李小虎家及其居住旅店搜查,依法扣押白色苹果一体机电脑一台、6部手机、7块手表、2个刮胡刀;农行卡一张、人民币4900元。另从马某处扣押金手镯1个、金手链1条、现金4万元。从苟某某处扣押500克金砖一块,从孟某某处接收观赏石九块。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回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8、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九块观赏石照片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金价证明证实金砖及金首饰被盗窃时的价格。9、另外还有刑事判决书与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讯问被告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虎、连振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文德在前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作案,选择宁夏、乌海的高档别墅区入室盗窃,主观恶性深,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严惩。上诉人李小虎、连振在银川盗窃作案的证据有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盗窃时间地点、盗窃物品上与被害人报案陈述相互印证,上诉人李小虎、连振的辨认笔录中二上诉人对银川一起盗窃的参与人杨虎林照片进行了辨认,对上诉人李小虎、连振提出没有在银川盗窃作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清艳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苗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