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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谢树彬与李金龙、李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谢树彬,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红梅,广西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龙,农民。被告李志全(李金龙的父亲),农民。被告李金龙、李志全的委托代理人邱绍富,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燕,农民。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水祥,农民。被告梁树松,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广西玉林市香莞路*号。代表人刘益青,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关旋,公司员工。原告谢树彬与被告李金龙、李志全、聂燕、何水祥、梁树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飞担任记录。原告谢树彬的委托代理人黄红梅、被告李金龙、李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绍富、被告聂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长青、被告梁树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树彬诉称,2014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李金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原告沿省道215线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由于没有按照交通标线通行,致使所驾驶车辆驶过道路中心虚线与相对方何水祥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势过重转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月13日止,共31天;第二次住院期间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11月17日止,共14天;两次住院费用共计51668.69元,被告己支付30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父亲为石灰厂工人,月收入6000元、母亲为农村人员)一个月,出院后医嘱:继续卧床2周,腰围固定3个月(期间一直由母亲护理),全休半年,然而之后仍一直无法工作,2014年10月9日复查时因伤势未好遵医嘱再休三个月;2014年11月原告第二次住院医嘱禁止干重体力劳动半年(由母亲护理一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总共为16.5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原告的职业为勾车司机,平均月收入3941元,误工损失为65027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16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护理费16180元;4、误工费65027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营养费3000元;7交通住宿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7875.69元。该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金龙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志全的桂K×××××号货车和梁树松的桂K×××××号货车均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优先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龙、李志全、聂燕、何水祥、梁树松连带赔偿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北流市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共15页;3、医疗费发票共12张;4、疾病证明书3份;5、原告工资收入及银行明细对账单2页;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7、护理证明和其成石灰厂证明各1份;8、住宿费发票2张。被告李金龙辩称,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明知其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与其驾驶桂K×××××号货车上路,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主观上过错,其应承担本案50%民事责任;其驾驶的桂K×××××号货车是其父亲李志全于2013年11月向被告聂燕购买的,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凭医疗单位票据、疾病证明进行认定;护理费明显与事实不符,应根据农村居民人口收入确定;误工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支持;营养费不予认定;交通住宿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伤残等级,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其己支付了原告赔偿款30500元。被告李志全辩称,其桂K×××××号货车是向聂燕购买是事实,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己实际交付。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偏高,由法院按法律规定核定。被告聂燕辩称,其不是桂K×××××号货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11月10日,其己将桂K×××××号货车转让给李志全所有,并将车交给李志全实际管理使用,此次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2、保单2份;3、车辆买卖协议1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桂K×××××号货车和桂K×××××号货车均在其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内核定;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再核定;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住宿费过高,酌情核定为500元,住宿费不予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4份;2、赔偿协议1份;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金龙、李志全、聂燕、梁树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原告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3、被告聂燕提供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李金龙、李志全、聂燕、梁树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事故认定书李金龙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事实,该事故认定不能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证据2原告住院病历档案,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3医疗费发票,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证据4疾病证明书全休半年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依据;证据5原告工资收入记录和银行对账单没有用工合同、保险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证据7护理证明和石灰厂证明没有用工合同、保险及工资发放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工资收入情况;证据8住宿发票原告住院费用己包括住宿费。原告对被告聂燕提供的证据3车辆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车辆转让应当办理过户手续,聂燕仍是车主依法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书证有异议,因证据5、7没有用工合同、社会保险及工资发放等证据佐证,依法不认定其证明力;证据8住宿费已包括在住院费内,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原告对被告聂燕提供的证据3虽有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这些证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李金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原告沿省道215线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由于没有按照交通标线通行,致使所驾驶车辆驶过道路中心虚线与相对方何水祥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龙、谢树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北流市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共45天(2014年1月13日起至2月13日止,31天;2014年11月3日至11月17日止,14天);住院费用合计51668.69元。被告李志全己支付30500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胘骨外科颈骨折;2、腰2压缩性骨折,左膝皮肤擦伤;3、脑震荡;4、轻度脂肪肝。出院医嘱:卧床功能锻炼2周,腰围固定3个月,每月复査拍片1次,半年内避免腰背部负重物,左上肢3个月内避免特重物,继续肩关节功能锻炼,全休半年。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谢某和其母亲黄某护理,均为农村户口。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FA003-1号认定书认定:李金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李金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水祥、谢树彬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龙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305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1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金龙驾驶的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李志全所有,被告聂燕于2013年11月10日将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李志全,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志全的桂K×××××号货车和梁树松的桂K×××××号货车均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桂K×××××号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桂K×××××号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4年7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1668.69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3、护理费5063.40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0534元,每天56.26元×45天,以2人计);4、误工费12658.50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0534元,每天56.26元×225天,住院45天,出院全休半年180天,以1人计);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需要确定);6、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医生医嘱酌情确定);合计84390.59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FA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水祥、谢树彬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李金龙对交通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李金龙要求改变事故认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上述损失请求数额部分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166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5063.40元、误工费12658.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84390.59元。被告梁树松的桂K×××××号货车虽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李金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并赔偿了原告损失11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仼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本案中,因被告李金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发生事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聂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被告聂燕所有的桂K×××××号货车己转让给李志全,虽未办理产权过户,但该车的实际使用管理人为李志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聂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李金龙应赔偿医疗费5166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5063.40元、误工费12658.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84390.59元给原告。因被告李志全对其桂K×××××号货车管理不善,造成其儿子李金龙驾驶该车上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志全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事故责任李金龙应承担100%即赔偿原告损失84390.59元,因李金龙是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是直接侵权人,相比于车主李志全的过错更大,故本院确定李金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赔偿59073.41元(84390.59元×70%),减去己支付30500元和原告放弃保险公司医疗费1000元,尚需赔偿27573.41元(59073.41元-30500元-1000元);被告李志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赔偿25317.18元(84390.59元×30%)。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己包括在住院费用、营养费没有医生医嘱、棈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构成伤残导致精神损害,此三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聂燕、何水祥、梁树松、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龙应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9073.41元给原告谢树彬,减去己支付30500元和放弃保险公司医疗费1000元,尚需赔偿27573.41元;二、被告李志全应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5317.18元给原告谢树彬;三、驳回原告谢树彬要求被告李金龙、李志全承担本案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谢树彬要求被告聂燕、何水祥、梁树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29元(原告已预交1629元),由原告谢树彬负担1046元,被告李金龙负担304元,被告李志全负担279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