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于磊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08号罪犯于磊,又名于会军,男,1977年11月19日生,回族,小学毕业,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2003年5月14日该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6日以(2007)固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于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宁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25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吴刑执字第30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18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9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6年5月10日至2018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于磊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于磊,证人周某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维护监内改造秩序,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熟练掌握生产技能,在皮具铲皮岗位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三季度获得物奖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1.1分。该犯系主犯、累犯。本院认为,罪犯于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于磊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考虑该犯系主犯、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6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