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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徐甲某,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徐某甲,男,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徐某甲于2013年2月5日欠我货款100万元,经催要,只付40万元,至今尚欠60万元,经催告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l、徐某甲立即给付徐某某货款60万元;2、徐某甲给付徐某某货款60万元的利息55,000.00元;3、诉讼费由徐某甲负担。被告徐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徐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证明徐某甲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徐某甲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徐某某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徐某甲因承建建筑工程,自徐某某处购买水泥桩,2013年2月5日经结算,徐某甲尚欠徐某某桩款100万元,为此,徐某甲为徐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徐某甲欠徐某某桩款人民币100万元,此款分别在5月、6月、7月偿还。2013年7月、8月徐某甲向徐某某支付货款15万元及25万元计40万元,余款60万元经徐某某催要,徐某甲未履行给付义务。徐某某遂在2014年12月3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徐某甲为徐某某出具欠条,应当认定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徐某甲未完全按其在欠条中的承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徐某甲给付货款利息问题,徐某某与徐某甲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徐某某以买受人徐某甲违约为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点应确定为2013年8月1日。综上,本院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徐某甲偿付原告徐某某逾期付款6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履行方式同上述第一项。如果被告徐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0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审 判 员  侯利平审 判 员  周吉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