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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迟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458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迟某某,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电焊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尹万儒,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万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迟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喝酒且对原告猜疑,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其妹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向其母亲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9月,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耳膜穿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及原、被告共同偿还的被告婚前个人房屋银行贷款33,600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迟某甲归原告抚养,但被告现在没有工作,且除婚生子迟某甲外,与前妻还有一名婚生女需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所以每月1000元抚养费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冰箱、洗衣机的折价人民币2000元,认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被告婚前个人房屋银行贷款人民币33,6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一个黄金镯子,��值20,000元,一条白金项链,价值8800元,两块翡翠,各价值6000元;婚前为筹备婚礼,被告借款100,000元,还了60,000元,还有40,000元未还,以上借款均没有借条,仅有一张被告父亲给原告汇款3000元的小票。另被告认为原告将夫妻共同存款隐匿,要求对原告近半年的银行存款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迟某甲,2014年7月10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耳膜穿孔,导致夫妻之间出现感情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及原、��告共同偿还的被告婚前个人房屋银行贷款33600元。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被告婚前个人房屋银行贷款人民币33,600元。被告迟某某除与原告有婚生子迟某甲外,与前妻有一名婚生女,现与被告的前妻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婚姻关系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迟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出生的事实。3、冰箱、洗衣机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行贷款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偿还银行贷款票据15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该房屋是被告迟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人民币33,600元的事实。5、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耳膜穿孔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告暂时无工作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另有一名女儿需要抚养的事实,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判令被告应给付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5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双方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被告在庭审中称冰箱、洗衣机归被告所有,给付原告折价人民币2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银行贷款人民币33,600元,双方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因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被告应将其共同还款额人民币33,600元的一半,即人民币16,800元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一个金镯子、一条白金项链、两块翡翠,原告认为白金项链和翡翠是被告婚前购买送给原告,应为赠与,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原告将夫妻共同存款隐匿,要求对近半年的共同存款予以分割,因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隐匿共同存款的行为存在且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账户明细原告近半年的银行账户明细没有大额存取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其妹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向其母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庭审中称婚前为筹备婚礼,被告借款100,000元,现还有40,000元未还,因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婚前个人债务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称被告父亲曾给原告汇款3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虽原告承认汇款事实,但原告认为该笔汇款是被告父亲给婚生子迟某甲的生活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笔汇款为借款,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迟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迟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迟某某每月五号前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从2015年3月至婚生子迟某甲十八周岁止。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迟某某所有,被告迟某某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18,8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