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8月1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六次在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小碧乡等地组织人员开设赌场以营利,抽头渔利数额累计2.6万元,赌资数额累计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组织人员在其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石龙村的家中以“骰子宝”的方式开设赌场,先由李某甲与其弟李庆华(已提起公诉)、李岳辉等人出资开“赌博公司”,李庆华、刘某乙、李岳辉、李某乙、胡清桃等人坐向下注,旁边还有10余人下注,赌注从50元至2000元不等。期间,李庆华帮助李某甲抽头渔利共计10000余元,李某甲分红给李庆华400元。(二)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付忠元要其联系场地开设赌场。之后,付忠元联系刘光红(已提起公诉)称要喊人到其家中赌“骰子宝”,刘光红表示同意。付忠元随即将联系好场地一事告知李某甲,李某甲先后组织李庆华、彭红美等人来到刘光红家中,先由李某甲、付忠元、彭红美等人出资开“赌博公司”,参与赌博的有李庆华、刘某乙、李岳辉、李某乙、“猫哥”、“婷婷”等30余人,赌注从50元至4000元不等。期间,刘某乙(已提起公诉)帮助李某甲抽头渔利共计3000余元,从中分红200元,刘光红帮助放哨,并提供赌博场所,从中获利700元。(三)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刘杰要其联系场地开设赌场。之后,刘杰联系刘光红称要喊人到其家中赌“骰子宝”,刘光红表示同意。刘杰随即将联系好场地一事告知李某甲,李某甲先后组织李庆华、彭红美等人来到刘光红家中,先由李某甲、付忠元、彭红美等人出资开“赌博公司”,参与赌博的有李庆华、刘某乙、李岳辉、李某乙、“猫哥”、“婷婷”等30余人,赌注从50元至4000元不等。期间,刘某乙、李庆华帮助李某甲抽头渔利共计3000余元,每人分红200元,刘光红帮助李某甲放哨,并提供赌博场所,从中获利700元。(四)2014年3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组织人员在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正南村的付忠元家里以“骰子宝”的方式开设赌场,先是由李某甲、彭红美、付忠元、李岳辉等人共同出资5万元开“赌博公司”,参与赌博的有李庆华、张某、柳某、李岳辉、贺婷文、“猫哥”、胡清桃、刘某乙、李某乙。期间,刘某乙帮助李某甲抽头渔利共计1万余元,从中分红200元。(五)2014年3月20号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组织人员在李某丁的家里以“骰子宝”的方式开设赌场,先是由李某甲、彭红美、付忠元、李岳辉等人共同出资5万元开“赌博公司”,参与赌博的有李庆华、李岳辉、“婷婷”、李某丁、“猫哥”、张某、柳某、胡清桃、刘某乙、李某乙等30余人,赌注从50元至4000元不等,赌资达到10万余元,李庆华、刘某乙帮助李某甲抽头渔利,从中分红每人各得300元,李某丁提供赌博场所,从中获利500元。(六)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组织人员在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坝塘村的彭红美家里以“骰子宝”的方式开设赌场,先是由李某甲、彭红美、付忠元、李岳辉等人共同出资5万元开“赌博公司”,参与赌博的有李庆华、李岳辉、“婷婷”、张某、柳某、“猫哥”,胡清桃、刘某乙、李某乙等20余人,李庆华、刘某乙帮助李某甲抽头渔利,从中分红每人各得300元,彭红美提供赌博场所,从中获利5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开设赌场,招揽人员参赌,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对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六次在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小碧乡等地组织人员开设赌场以营利,抽头渔利数额累计2.6万元,赌资数额累计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组织人员在其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石龙村的家中以“骰子宝”的方式开设赌场,先由李某甲与其弟弟李庆华(已判决)、李岳辉等人出资开“赌博公司”,李庆华、刘某乙(已判决)、李岳辉、李某乙、胡清桃等人坐向下注,旁边还有10余人下注,赌注从50元至2000元不等。期间,李庆华帮助李某甲抽头渔利共计10000余元,李某甲分红给李庆华4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14时许,一些朋友到她家里玩,她就提议赌骰子宝,并打电话叫了一些赌博的朋友,她提供骰子、桌子、桌布、碗等工具,“飞哥”负责摇骰子,她和李庆华、李岳辉等人凑足几万元开公司,李庆华、刘某乙、李岳辉、李某乙、胡清桃等人坐向下注,旁边还有约10人下注,赌注每注最少50元,最多2000元,她负责抽水,后来她弟弟李庆华也帮她抽水,她共抽了3000多元的水钱,她给了李庆华400元辛苦钱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李庆华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2时许,他带5000多元到李某甲家赌博,由李某甲提供骰子、碗等赌博工具,“飞哥”负责摇骰子,他和刘某乙、李岳辉、李某乙、“秋老母”、“劳六”、猫哥、胡清桃等坐向下注,旁边还有约10个人下注,每注最少50元,最多4000元,他赌了几把后没输赢,就帮他姐姐负责抽水钱,抽的水钱都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给了他400元辛苦钱。这次他还在“赌博公司”入了2500元股份,这些股份钱是交到李某甲手里的,最后结账时他在赌博公司里输了300元的事实;3、证人胡清桃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2点许,他到李某甲家赌骰子宝,李庆华、刘某乙、李岳辉、飞哥等人坐在桌子边上赌,由飞哥摇骰子,李某甲站在桌边抽水钱,下注最少50元、也有一次下注四五千的,他也参与了下注。后来李庆华没赌了,李庆华就开始帮李某甲抽水钱。桌面上的赌资有10多万元的事实。(二)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付忠元要其联系场地开设赌场。之后,付忠元联系刘光红(已判决)称要喊人到其家中赌“骰子宝”,刘光红表示同意。付忠元随即将联系好场地一事告知李某甲,李某甲先后组织李庆华、彭红美等人来到刘光红家中,先由李某甲、付忠元、彭红美等人出资开“赌博公司”,参与赌博的有李庆华、刘某乙、李岳辉、李某乙、“猫哥”、“婷婷”等30余人,赌注从50元至4000元不等。期间,刘某乙(提起公诉)帮助李某甲抽头渔利共计3000余元,从中分红200元,刘光红帮助放哨,并提供赌博场所,从中获利7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她电话联系付忠元,叫付忠元联系地方赌骰子宝,付忠元告诉她说到小碧乡正南村肖光红家里赌博。她于是电话通知李庆华,彭红美、刘杰、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李岳辉、“克八”等人到刘光红家去赌博,她和李庆华、付忠元、彭红美、李岳辉、“克八”凑足3万至5万元开公司,“飞哥”和李岳辉摇骰子、她负责收水钱,刘某乙帮她抽水,付忠元负责看场子和路口放哨。参与赌博的有李庆华、刘某乙、“秋老母”、李岳辉、李某乙、“猫哥”、“高美女”、“劳六”、胡清桃、婷婷等人,旁边还有约30人下注。整场她抽水约3000元,三场后她发给帮她做事的人每人200元辛苦费,给了500元场地费给刘光红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李庆华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李某甲在电话中说她在刘光红家赌博,他带5000元开车过去赌博,这次是李某甲组织开的骰子宝,每注最少50元,最多不超过10000元,刘杰在村口把风,李某甲、“克八”、彭红美、付忠元、李岳辉等凑足50000元开公司,他也下注参赌,最后赢了600元。李某甲负责收水钱,刘某乙也帮着李某甲抽水,抽的水钱都交给李某甲。参加赌博的有他、刘某乙、李岳辉、李某乙、猫哥、“秋老母”、“劳六”、胡清桃、婷婷等人,旁边有约30人下注,摇骰子的有“飞哥”和李岳辉。看场子的有刘某乙、李某乙等人的事实;3、共同作案人刘光红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付忠元打电话给他讲到他家搞一场骰子宝,给500元的场子费,如果他帮助望风多给200元,他表示同意。下午14时许,李某甲和李庆华带参赌人员来到他家堂屋,由他提供桌子和十多条长凳,就在他家堂屋搞骰子宝,由付忠元领队负责望风,付忠元安排他在马路口望风,下午17时许散场,付忠元发给他700元的事实;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他带5000多元到刘光红家赌骰子宝,赌场里先是由“克八”、李某甲,彭红美、付忠元、李岳辉等凑足50000元开公司,他在赌场100元、200元地下注,赌桌上有10多万元赌资,李某甲在收取水钱,刘某乙也在帮李某甲抽水,一场大概抽了10000多元水钱的事实;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刘冬元打电话给他说去刘光红家搞一场骰子宝,要他去望风,他表示同意,当日下午14时许,付忠元带队望风,他也被安排放哨,下午17时许散场,付忠元发给他200元的事实。(三)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刘杰要其联系场地开设赌场。之后,刘杰联系刘光红称要喊人到其家中赌“骰子宝”,刘光红表示同意。刘杰随即将联系好场地一事告知李某甲,李某甲先后组织李庆华、彭红美等人来到刘光红家中,先由李某甲、付忠元、彭红美等人出资开“赌博公司”,参与赌博的有李庆华、刘某乙、李岳辉、李某乙、“猫哥”、“婷婷”等30余人,赌注从50元至4000元不等。期间,刘某乙、李庆华帮助李某甲抽头渔利共计3000余元,每人分红200元,刘光红帮助李某甲放哨,并提供赌博场所,从中获利7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14时许,她打电话给刘杰要刘杰联系地方赌骰子宝,刘杰说到小碧乡刘光红家去赌博,于是她电话联系李庆华、彭红美、付忠元、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李岳辉、“克八”等人到刘光红家去赌博,她和“克八”、李庆华、付忠元、彭红美、李岳辉等人凑足3万至5万元开公司,她负责抽水钱、刘杰负责看场子放哨,赌注每注最少50元,最多不超过4000元。参与赌博的有李庆华、刘某乙、“秋老母”、李岳辉、李某乙、“猫哥”、“高美女”、“劳六”、胡清桃、婷婷等人,旁边还有约30人下注,摇骰子的有“飞哥”和李岳辉。整场她抽水3000多元,散场后她给了做事的每人200元辛苦费,给了刘光红500元场地费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李庆华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2时许,李某甲组织在刘光红家开骰子宝,他带了5000元过去赌博,刘某甲在村口把风,每注最少50元,最多不超过10000元,他也下注参赌,输了500元就没赌了。参加赌博的有他、飞哥、猫哥、胡清桃、李岳辉、“秋老母”、“劳六”、李某乙、刘某乙等人,摇骰子的有他和飞哥,李某甲在桌子边负责用点钞机点钞,并收取抽水钱,这次李某甲收了10000多元抽水钱。看场子的有刘某乙、李某乙等人的事实;3、共同作案人刘光红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底的一天,刘杰找到他跟他讲到他家搞一场骰子宝,给500元的场子费,如果他帮助望风多给200元,他表示同意。下午13时许,李某甲和李庆华带参赌人员来到他家堂屋,由他提供桌子和十多条长凳,就在他家堂屋搞骰子宝,由刘杰领队负责望风,刘杰发给他一台对讲机安排他在马路口望风,下午17时许散场,刘杰发给他700元的事实;4、证人张某(外号“秋老母”)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13时许,她搭龚攀的车到小碧的一个化工厂,刘杰在那放哨、拦车,不让车辆开进去,并叫她在那里换乘胡清桃开的面的到红天师(刘光红)家,李庆华在摇骰子,下注的有她、李岳辉、李某乙、胡清桃、“飞哥”等人,每注最少50元,刘某乙在那里抽水、李某甲在边上用点钞机点钱、收取水钱,彭红美、付忠元等人在场子里维持秩序,整桌有10多万元赌资,光李某甲就抽了10000多元的水钱的事实;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底的一天14时许,他带10000元到刘光红家赌骰子宝,这次是李某甲组织开的骰子宝,赌场里先是由李某甲、克八、彭红美、付忠元、李岳辉等凑足50000元开公司,他在赌场100元、200元地下注,现场赌资有10多万元赌资,李某甲负责点钞并收取水钱,一场大概抽了10000多元水钱的事实;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底的一天,刘杰安排他放哨,“槽子”还是在刘光红家,下午17时许散场,刘杰发给他200元的事实。(四)2014年3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组织人员在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正南村的付忠元家里以“骰子宝”的方式开设赌场,先是由李某甲、彭红美、付忠元、李岳辉等人共同出资5万元开“赌博公司”,参与赌博的有李庆华、张某、柳某、李岳辉、贺婷文、“猫哥”、胡清桃、刘某乙、李某乙。期间,刘某乙帮助李某甲抽头渔利共计1万余元,从中分红2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日14时许,她组织人在小碧乡付忠元家开骰子宝,先由她和彭红美、付忠元、李岳辉等人凑足2万至3万元左右开公司,她负责抽水钱,刘某乙帮她抽水。参与赌博的有李岳辉、贺婷文、“猫哥”、“秋老母”、“劳六”、李某乙、胡清桃、李庆华、刘某乙,另外还有20个人参加了赌博,整场约抽了3000多元的水钱,她给了李庆华、李某乙、刘某乙、罗建红、刘杰、谢平桂等各200至300元辛苦钱,付给了付忠元500元场地费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李庆华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2时许,李某甲组织在付忠元家开骰子宝,他带了5000元过去赌博,刘某甲在村口把风,李某甲、彭红美、付忠元、“克八”、李岳辉等凑足50000元开公司,参加赌博的有他、李岳辉、贺婷文、猫哥、胡清桃、秋老母”、“劳六”、刘某乙、李某乙等人,旁边还有30多人下注,摇骰子的有李岳辉、飞哥等人,李某甲、刘某乙收取水钱,整场收了10000多元水钱的事实;3、证人张某(外号“秋老母”)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13时许,她搭龚攀的车到小碧的一个石灰厂,刘杰在那放哨、拦车,不让车辆开进去,并叫他们换乘胡清桃开的面的来到付忠元家,李庆华在摇骰子,下注的有她、李岳辉、李某乙、胡清桃、“飞哥”等人,每注最少50元,刘某乙在那里抽水、李某甲在边上用点钞机点钱、收取水钱,彭红美、付忠元在场子里维持秩序,整桌有10多万元赌资,光李某甲就抽了10000多元的水钱的事实;4、证人胡清桃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2点许,彭红美打电话叫他送三箱矿泉水到付忠元家的“槽子”(注:指赌场),刘某甲在村口把风,20多人在付忠元家赌骰子宝,李某甲在桌子边抽水钱,他也参与了下注,赌桌上10多万元赌资。散场后李某甲给了他200元车子钱的事实;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日下午,彭红美打电话给他,要他到高盛百合酒店接人到小碧正南村付忠元家去赌博,这次他到赌场里去看了,赌场里他认识的有李某甲、李庆华、彭红美、付忠元、克八、飞哥、胡清桃、李岳辉、猫哥等人,赌的是骰子宝,李某甲负责每盘的赌资结算,抽水的是刘某乙和李庆华,抽的水钱都给了李某甲,大约抽了10000多元水钱的事实,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日14时许,他到小碧乡正南村付忠元家赌骰子宝,赌场里先是由李某甲、克八、彭红美、付忠元、李岳辉等凑足50000元开公司,摇骰子的是李岳辉和飞哥,他看到李某甲收取抽水钱,一场大概抽了10000多元水钱的事实;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日下午14时许,他听说付忠元家开了槽子,他赶到付忠元家,他哥哥刘杰等人在外面望风,参赌的有“飞哥”、胡清桃、李岳辉、“猫哥”、“劳六”、“克八”、“秋老母”等人,他也带了5000元赌资去参赌,赌场摆在桌子上的赌资就有10多万,主要组织者之一的李某甲负责每盘的赌资结算,散场后李某甲发给他200元的车费的事实;8、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1时许,他开车搭上涟钢一个叫李师傅的退休工人到小碧乡的一个石灰厂,刘杰在放哨,不让车辆开进去,他转乘胡清桃的面的车到付忠元家,他们先是由几个人凑钱开公司,然后做庄摇骰子开赌,他看到李庆华摇骰子、下注的有李岳辉、张某、李某乙、胡清桃、“飞哥”等人,刘某乙在抽水,李某甲在边上用点钞机点钱并收取水钱,桌面上有赌资10多万元,李某甲抽水抽了10000多元。下午5点多散场时李某甲发给他200元的事实;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槽子”开在付忠元家,刘杰安排他放哨,下午四五点就散场了,刘杰发给他200元的事实。(五)2014年3月20号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组织人员在李某丁的家里以“骰子宝”的方式开设赌场,先是由李某甲、彭红美、付忠元、李岳辉等人共同出资5万元开“赌博公司”,参与赌博的有李庆华、李岳辉、“婷婷”、李某丁、“猫哥”、张某、柳某、胡清桃、刘某乙、李某乙等30余人,赌注从50元至4000元不等,赌资达到10万余元,李庆华、刘某乙帮助李某甲抽头渔利,从中分红每人各得300元,李某丁提供赌博场所,从中获利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0日前后的一天,她组织人员在小碧乡李某丁家开骰子宝,李庆良、刘某乙、刘杰、谢平桂等人帮她做事。先由她和彭红美、付忠元、李岳辉,“克八”等人凑足2万至3万元开公司,“飞哥”和李岳辉轮流摇骰子。下注最少50元,也有一次下注500元的,整个桌子上大约有10万左右的赌资。她在桌边上的点钞机旁点钞,并收取抽水钱,李庆华和刘某乙帮她抽水,刘某乙有时也下注50至200元。参与赌博的有李庆华、李岳辉、“婷婷”、“憨巴古”、“猫哥”、“秋老母”、“劳六”、胡清桃、刘某乙、李某乙等人外,还有30个人参与了赌博,全场大概有10万元的赌资。散场后,她给了李庆华、刘某乙等人200至300元辛苦钱,给了李某丁500元场地费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李庆华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时许,李某甲组织在“憨巴古”李某丁家开骰子宝,他带了5000元过去赌博,刘杰在村口把风,李某甲、彭红美、“克八”、付忠元、李岳辉等凑足50000元开公司,参加赌博的有他、李岳辉、贺婷文、李某丁、猫哥、“秋老母”、“劳六”、胡清桃、刘某乙、李某乙等人,旁边还有30多人下注,摇骰子的是李岳辉、飞哥,李某甲在桌边一台点钞机旁点钞并收取水钱,他和刘某乙帮着抽水钱和点钞,散场后李某甲给了他300元辛苦费的事实;3、证人胡清桃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前后的一天14时左右,彭红美打电话给他要他送矿泉水到李某丁家槽子里去,在岔路口看到刘杰在车上把风,他开车到李某丁家,看到李某丁家堂屋里围了几十个人在赌骰子宝,坐在桌子边上赌博的有李岳辉、李某乙、刘某乙,摇骰子的是李岳辉和飞哥,下注最少50元,也有一次下注三四千元的,桌子上大约有10万左右的赌资,李某甲在桌子边的一台点钞机旁边点钞,并收取抽水钱,李庆良也帮着李某甲抽水,他赌了1个小时就离开了的事实;4、共同作案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他听说“槽子”开在小碧乡建新村“憨巴古”家,他到“憨巴古”家时堂屋里围满了人,他哥哥刘杰和刘某甲、李某丙等人在外边放哨,“槽子”里他认识的人有李庆华、李某甲、彭红美等人,李某甲负责点钞结算。下午散场时李庆华发给他200元的事实;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3时许,彭红美到他家说要到他家开槽子,他就准备了桌子凳子,之后来了二三十人,围槽子的还是李某甲、李岳辉、李庆华、彭红美等人,他们几个开公司拿出5万元坐庄,散场时给了他500元场子费的事实。(六)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组织人员在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坝塘村的彭红美家里以“骰子宝”的方式开设赌场,先是由李某甲、彭红美、付忠元、李岳辉等人共同出资5万元开“赌博公司”,参与赌博的有李庆华、李岳辉、“婷婷”、张某、柳某、“猫哥”,胡清桃、刘某乙、李某乙等20余人,李庆华、刘某乙帮助李某甲抽头渔利,从中分红每人各得300元,彭红美提供赌博场所,从中获利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13时许,她组织人员在杉山镇彭红美家的堂屋里赌骰子宝,李庆华、刘某乙、刘杰、谢平桂等帮她做事,她和彭红美、“克八”、付忠元、李岳辉凑足2万至3万元开公司,“飞哥”和李岳辉轮流摇骰子,她在桌子边上的点钞机旁点钞。参与赌博的有李庆华李岳辉、婷婷、“秋老母”、“劳六”、“猫哥”、胡清桃、刘某乙、李某乙等人外,还有约20个人参加。全场约有10万元赌资。这次她抽了3000多元的水钱,散场后她给了李庆华、刘某乙等人200至300元辛苦钱,给了彭红美500元场地费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李庆华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1时许,李某甲组织在彭红美家开骰子宝,他带了5000元过去赌博,刘杰在村口把风,李某甲、彭红美、付忠元、“克八”、李岳辉等凑足50000元开公司,参加赌博的有他、李岳辉、贺婷文、“秋老母”、“劳六”、猫哥、胡清桃、刘某乙、李某乙等人,旁边还有20多人下注,摇骰子的是李岳辉、飞哥,李某甲在桌子边用点钞机点钞并收取水钱,他和刘某乙帮着抽水钱,李某甲给了他和刘某乙各300元辛苦钱的事实;3、证人张某(外号“秋老母”)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13时许,她搭龚攀的车到小碧的一个红砖厂,刘杰在那里放哨、拦车,不让车辆开进去,并叫他们换乘胡清桃开的面的来到彭红美家,摇骰子的是李岳辉、“飞哥”等人,下注的有她、李岳辉、胡清桃、李某乙、“猫哥”、“飞哥”等人,每注最少50元,抽水的有李某甲、刘某乙、李庆华,李某甲在边上用点钞机点钱结算的事实;4、证人胡清桃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号左右的一天14时许,彭红美打电话叫他送矿泉水到彭红美家的槽子里去,在岔路口他看到刘杰在车上把风,他将水送到彭红美家,看到彭红美家堂屋围了几十人在赌骰子宝,桌子边上赌博的有李岳辉、李庆华、飞哥、李某乙、摇骰子的是李庆华和李岳辉,下注也是50至4000元,赌桌上有10多万赌资,李某甲在桌边一台点钞机旁点钞并收取抽水钱,刘某乙也帮着李某甲抽水,他赌了1个小时就离开了的事实;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他到杉山镇坝塘村彭红美家赌骰子宝,赌场里先是由李某甲、付忠元、彭红美、李岳辉、克八等凑足50000元开公司坐庄,李岳辉、飞哥等人轮流摇骰子,抽水的是李某甲、刘某乙、李庆华,李某甲用一台点钞机点钱结算,现场赌资有10多万元赌资,看场子的有他和刘某乙等人,散场后克八给了他200元看场子费的事实;6、共同作案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彭红美打电话给他说“槽子”开在杉山镇坝塘村他自己家,他到彭红美家时看到彭红美、李某甲、李庆华等人已经在那里,他哥哥刘杰和刘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等人在外边放哨,他参加了赌博,输了一千多元的事实;7、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1时许,他开车搭上涟钢的李师傅的退休工人到小碧乡的一个红砖厂,刘杰在放哨,不让车辆开进去,他转乘胡清桃的面的车到彭红美家,彭红美家有很多人在赌骰子宝,摇摆骰子的是李岳辉、“飞哥”等人,下注的有李岳辉、胡清桃、李某乙、“猫哥”、张某、“飞哥”等人,另外还有二十几个人在旁边参赌,抽水的有李某甲、刘某乙、李庆华,李某甲用一台点钞机点钱结算,李庆华、刘某乙有时也下注。下午5点多散场时李某甲发给他200元的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全案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及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相关程序性法律文件,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的情况。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开设赌场,招揽人员参赌,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对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