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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施玲玲、施永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施玲玲,施永娟,杭州涌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章金宝,杭州施强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曼格森酒店有限公司,施切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326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心意广场1幢17层。法定代表人汪尧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刘圆,该公司员工。被告施玲玲,身份证号码339005198710310066女。被告施永娟。被告杭州涌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向路45号。法定代表人章金宝。被告章金宝。被告杭州施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施志根。委托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曼格森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税社区。法定代表人施切研。委托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切研。原告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玲玲、杭州涌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金公司)、章金宝、杭州施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强公司)、杭州曼格森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格森公司)、施切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六被告限额在1060975.60元内价值的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波、陈刘园、被告施强公司、曼格森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玲玲、涌金公司、章金宝、施切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施玲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100万元给施玲玲,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4日,利息为月息18.666‰,每月10日付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涌金公司、章金宝、施强公司、曼格森公司、施切研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借款由五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施玲玲提供借款100万元。但之后,施玲玲仅支付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之后利息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现起诉要求:1、解除借款合同;2、施玲玲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6‰计算的利息;3、涌金公司、章金宝、施强公司、曼格森公司、施切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强公司、曼格森公司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施玲玲、涌金公司、章金宝、施切研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贷业务申请表、借款用途声明、环亚航(2014)借第A0160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环亚航(2013)高保第E0014号保证合同、个人担保人情况表、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收贷收息凭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帐通知书、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入帐通知书及原告与施强公司、曼格森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与施玲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涌金公司、章金宝、施强公司、曼格森公司、施切研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施玲玲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还款。施玲玲未还款,涌金公司、章金宝、施强公司、曼格森公司、施切研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其目的即为要求施玲玲提前还款,而其合同中已对该情形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无需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玲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日利率18.666‰计算的利息;二、杭州涌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章金宝、杭州施强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曼格森酒店有限公司、施切研对上述施玲玲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施玲玲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8元,减半收取71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174元,由施玲玲、杭州涌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章金宝、杭州施强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曼格森酒店有限公司、施切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