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故谩骂,汇丰公司员工董某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张某甲将董某头部打伤,后张某丙过来劝阻,张某甲又将张某丙的左眼部打伤,张某丁看见张某丙被打,上来与张某甲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丁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张某丙、张某丁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董某、张某丙、张某丁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证人郝某、张某乙灼、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西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