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杨某,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海永。被告丁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建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杨某的申请,于2015年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永、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4年,原告到被告所在村打工后与被告相识,××××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丁杨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力帆轿车一辆,无其他共同财产。由于原告婚前年幼无知,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无法建立真正的感情,加之被告婚后对家庭不闻不问,经常殴打原告,且不听原告劝阻,经常参与赌博,后又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丁杨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自用轿车一辆,价值40000元,依法平分。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有共同债务,我生病的时候借过钱,我也只是有时候玩玩牌,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丁扬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段时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6月14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以后不与原告吵架或打原告。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丁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原件已领回)、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车辆登记信息一份、保证书一份、(2012)金义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从认识到登记结婚相距近两年时间,两人之间的了解应是充分的,故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丁杨某,感情亦较好。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在性格、生活习惯或其他方面的磨合而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秉持着互敬互爱、互信互谅的观念,时时念及双方共同建立的小家庭,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从本案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建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