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舟岱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岱商初字第313号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民主路75号。法定代表人匡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春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诉讼代表人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翁雄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瑛璐,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兴公司)与被告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船舶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叶君、人民陪审员黄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春华、张学,被告海天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雄健、何瑛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国兴公司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署了编号为长金租买卖字(2010)第(009)号的《回租购买合同》及编号为长金租融租字(2010)第(009)号的《回租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自有设备八台起重机,即ahj4545起重机二台、me300t/501t起重机一台、me130t/501t起重机四台、me150+50/50t起重机一台以价款人民币5000万元出售给原告,并从原告处租回使用,同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留购费、租赁期间等事宜。为保障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的实现,原、被告同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将自有的四座船台抵押给原告并在2010年3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分别与浙江久和泓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和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虞元杏五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五名保证人对原告在《回租合同》项下权利的实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五名保证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经新疆乌鲁木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了八期租金共计36671997.20元,2012年6月后应支付的第九期、第十期、第十一期租金共计10705000.0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原告申请,新疆乌鲁木齐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号为(2010)新证经字第283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据此于2013年6月向新疆建设兵团第十二师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被告包括抵押物、租赁物在内的资产进行了司法查封��2013年11月26日,本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取回租赁物。2014年6月30日,管理人作出破通字第23号《通知书》,不予准许原告的取回申请。2014年7月28日,被告管理人作出破通字第41号《通知书》,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为由,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数额不予确认,并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解除《回租租赁合同》,原告依法取回其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即ahj4545起重机二台、me300t/501t起重机一台、me130t/501t起重机四台、me150+50/50t起重机一台;3.对原告取回租赁物尚不足以实现其租金债权的部分赔偿损失4645264.42元,���设定了抵押的四座船台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差旅、交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3、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对原告取回租赁物尚不足以实现债权的损失(16481338.16元减去依法拍卖租赁物所得款项的余额)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设定抵押的四座船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天船舶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属实,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约定原告长城国兴公司以500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海天船舶公司购买八台起重机并出租给被告海天船舶公司使用,且该5000万元回购款也由原告长城国兴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海���船舶公司,不是支付给上述设备的出卖人,上述八台起重机均系被告海天船舶公司自行购买并直接支付货款,因此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长城国兴公司所主张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另外,上述八台起重机实际购买价格为2639万余元,但在原告长城国兴公司与被告海天船舶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却将价格约定为5000万元,明显低值高估,属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应按借款关系进行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又提出海天船舶公司内并不存在《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八台起重机。据此,请求驳回原告长城国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和《��租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将八台起重机,即ahj4545起重机二台、me300t/501t起重机一台、me130t/501t起重机四台、me150+50/50t起重机一台,以价款人民币5000万元出售给原告,并由被告从原告处租回使用,同时约定租金自2010年6月15日起每三个月支付一期,每期金额为4583999.65元,分12期付清,期满后租赁物由被告留购,留购价款为5万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计收手续费300万元,合同一经签订被告即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750万元,保证金可抵扣未清偿租金,若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合同的解除、无效、终止等的,赔偿原告相当于合同总标的5%的违约金,并约定被告提供船台四座作为抵押,合同保证人为浙江久和泓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和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虞元杏。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四座船台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分别与浙江久和泓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和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虞元杏五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五名保证人对原告在《回租租赁合同》项下权利的实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被告及浙江久和泓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虞元杏就上述八份合同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又到浙江省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岱山县工商局)办理了四座船台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浙江久和泓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虞元杏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本金、租赁费和其他费用,五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同意将船台四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此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部分款项,并依照合同约定以交纳的保证金抵扣未清偿租金后,尚欠租金共计10705000.06元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1年7月16日出具《执行证书》一份,载明申请执行人为原告,被执行人为被告和浙江久和泓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金先明、李英芳、钱昌军,执行标的为14722445.35元。2013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海天船舶公司等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此后原告曾向管理人申请取回租赁物即八台起重机,管理人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破通字第23号通知书,对原告的取回申请不予准许。2014年10月21日,舟山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被告海天船舶公司等三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其中列明被告海天船舶公司内ah4545b起重机两台、me100*2+100/20-28起重机一台、me50/5+50/5t-28m起重机一台和bmg20/5-25半门式起重机四台,上述八台起重机的评估价格共计1356.3万元。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作如下查明:(一)原、被告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上涉及的八台起重机是否存在于被告海天船舶公司内。原告长城国兴公司认为,因为起重机型号缺乏固定的记载方法,原、被告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时对起重机型号作了简要记载,并在海天公司现场对合同涉及的八台起重机进行拍照,因此照片上的八台起重机,即60t-15m门座式起重机(舟山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记载为ah4545b起重机)两台,100×2+100/20t大型双门式起重机(评估报告记载为me100*2+100/20-28起重机)一台,50/5+50/5t双门式起重机(评估报告记载为me50/5+50/5t-28m起重机)一���和bmg20/5-25半门式起重机四台,即为《回租购买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上约定的八台起重机,现存放于海天船舶公司内。被告海天船舶公司认为,《回租购买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记载的八台起重机,为ahj4545起重机二台、me300t/501t起重机一台、me130t/501t起重机四台、me150+50/50t起重机一台,但原告海天船舶公司内并不存在上述型号的起重机。原告长城国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起重机照片4张,照片上盖有被告海天船舶公司的印章,用以证明照片上的八台起重机即为《回租购买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上约定的八台起重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上的八台起重机,即为60t-15m门座式起重机(评估报告记载为ah4545b起重机)两台,100×2+100/20t大型双门式起重机(评估报告记载为me100*2+100/20-28��重机)一台,50/5+50/5t双门式起重机(评估报告记载为me50/5+50/5t-28m起重机)一台和bmg20/5-25半门式起重机四台,现存放于海天船舶公司内,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八台起重机即为《回租购买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上约定的八台起重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印章的起重机照片,被告既不能对其将盖有公章照片交予原告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就照片上的八台起重机发生过其他经济关系,故应认定照片上的八台起重机即为《回租购买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上约定的八台起重机。同时,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回租购买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上约定的八台起重机在被��公司内,购买价格为2639万余元,而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又陈述《回租购买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上约定的八台起重机不存在,但又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自认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照片上的八台起重机即为原、被告《回租购买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上约定的八台起重机,并据此确认原、被告《回租购买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上约定的八台起重机分别为60t-15m门座式起重机两台,100×2+100/20t大型双门式起重机一台,50/5+50/5t双门式起重机一台和bmg20/5-25半门式起重机四台。(二)关于原告长城国兴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告长城国兴公司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租金10705000.06元、逾期罚息1444109.34元(计算至本院受理被告海天船舶公司破产案件之日)、违约金2743849.86元、回购款5万元、律师费1409127元及差旅费209158.1元,共计16561244.36元。其中律师费因原告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为风险代理合同,因此代理费尚未支付,但诉讼过程中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已经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故该费用客观存在;差旅费系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管理租赁物、旁听本案庭审、同被告海天船舶公司管理人协商以及新疆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对租赁物、抵押物采取司法措施所花费用。被告海天船舶公司认为,因原、被告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上的八台起重机明显低值高估,属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故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即使被告存在违约,原告也只能主张违约金,不能再主张逾期罚息,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应予扣减,同时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缺乏合理性,律师费应根据实际支付金额主张赔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原、被告对被告未付租金金额10705000.0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均系被告因逾期付款行为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并结合被告的欠款金额、欠款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3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回购款5万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管理租赁物、旁听本案庭审、同被告海天船舶公司管理人协商以及新疆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对租赁物、抵押物采取司法措施所花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06.5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后经原告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1年7月16日出具《执行证书》后,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共为1406.5万元,对于本案租赁物的价值,本院认为可依据评估价格予以确认,并根据舟山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八台起重机的价值共计1356.3万元,故原告在取回租赁物后,尚不足以实现债权的损失应为50.2万元,原告就该款项对设定抵押的四座船台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定的《回租购买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有效;二、准许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解除《回租租赁合同》,被告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起重机八台,分别为60t-15m门座式起重机两台,100×2+100/20t大型双门式起重机一台,50/5+50/5t双门式起重机一台和bmg20/5-25半门式起重机四台;三、被告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2万元,若被告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在设定抵押的四座船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902元,由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702元,被告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0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人民陪审员  黄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