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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行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洪霞申请执行江泽平、刘必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洪霞,江泽平,刘必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742号申请执行人陈洪霞,女,37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江泽平,男,46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刘必秋(系被告一妻子),女,成年,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陈洪霞与被执行人江泽平、刘必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陈洪霞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分别2014年9月17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2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银行大额存款情况。且经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泽平、刘必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洪霞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陈洪霞的债权105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