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杨启辉与张钦良、吴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辉,张钦良,吴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杨启辉,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志赠、吴婷,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钦良,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吴素玉,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杨启辉与被告张钦良、吴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钦良、吴素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辉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钦良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并出具借条、委托书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于4个月内还款。被告张钦良于当日向原告领取现金20万元,另外200万元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31日汇款到被告张钦良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吴素玉系被告张钦良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素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张钦良、吴素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张钦良、吴素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借条、委托书、银行回单与结算书,以此证明被告张钦良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证据2即被告张钦良、吴素玉的结婚申请书,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钦良、吴素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张钦良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借条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银行回单与结算书相结合,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来源于档案保管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钦良、吴素玉于1995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钦良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载明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定于4个月内还款。被告张钦良于同日收取现金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将20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戴磊开设于建设银行宝安支行的银行账户。2014年3月26日、31日,原告分两次各汇100万元共200万元到上述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钦良、吴素玉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钦良向原告借款2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22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钦良与被告吴素云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钦良与被告吴素云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钦良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张钦良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张钦良与被告吴素云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张钦良与被告吴素云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吴素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钦良、吴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钦良、吴素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启辉借款2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40元,减半收取12420元,由被告张钦良、吴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