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魏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鹏,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执、打闹,甚至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离家出走。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三子女的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虽有吵闹,但属于夫妻之间的常事,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其爱赌博,不听劝说。如原告坚持离婚,她必须把儿子抚养上。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自己无力抚养三名子女。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身份证、2结婚登记审查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残疾人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无抚养子女能力。根据原被告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被告曹某某在山西临汾做生意期间与原告魏某某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农历腊月十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7年8月14日生长女取名曹甲,1999年1月4日生次女取名曹乙,2003年6月17日生一子取名曹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在以后的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吵闹,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离家外出,自此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矛盾,但二人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之久,且生有三名子女,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维持平等、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共同承担抚养三名子女的责任。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明被告对自己实行家庭暴力的证据,二人分居尚不满两年,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新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