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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与莫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莫海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范昭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明,梁友明,均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海玉,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上林县,系中山市三乡镇君贸家具厂的经营者。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诉被告莫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海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莫海玉经营的个体户中山市三乡镇君贸家具厂素有交易往来,该厂向原告采购油漆原料等,从2014年2月至5月,原告向该厂送货49546元,该厂只支付了2014年2月货款9574元,余款3997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97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3-5月份送货单8张、对账单1张;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莫海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经营的中山市三乡镇君贸家具厂供应油漆原料等货物。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通过电话订货,原告送货至中山市三乡镇君贸家具厂内,由被告莫海玉本人或其员工签收送货单,双方口头约定月结。2014年3-5月,原告共向被告送货8批次,货值39972元,并出具8张送货单由被告莫海玉及其员工签收。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求。另查:中山市三乡镇君贸家具厂为2011年12月28日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莫海玉。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为被告莫海玉经营的中山市三乡镇君贸家具厂供应油漆原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39972元货款未付提供了送货单等证据原件,并作了相应陈述,足以形成证据链且保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莫海玉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997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972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莫海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付800元),由被告莫海玉负担(被告莫海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可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