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王雪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雪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45号罪犯王雪冬,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宽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雪冬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5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雪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9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判认定,王雪冬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2009年1月11日凌晨3时,王雪冬、赵龙经预谋将被害人巴音XX、师X劫持到本市宽城区某宾馆客房内,王雪冬、赵龙对被害人巴音XX、师X进行殴打、恐吓,猥亵。期间,王雪冬指使赵龙将被害人巴音XX强奸,后王雪冬欲强奸被害人师X未逞。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制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雪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缓刑期内重新犯罪,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雪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