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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福润与徐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润,徐忠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曹福润,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徐忠超,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曹福润与被告徐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福润、被告徐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福润诉称:2014年1月4日我与被告共同开发商住房建筑,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材料款92000元,并于2014年7月7日给我出具一张欠据,口头约定2月还清该款,但现已逾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忠超辩称:我身份证名叫徐忠超,但是平时大家都叫我徐超,我签字都是签徐超。欠原告材料款是事实。我与原告合伙干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提出不干了,剩余工程用的材料,我都拉回了我的场地,这些工程材料都归我了。但我认为材料款数额有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7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金额为92000元,用以证明被告欠我工程材料款9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工程材料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该份工程材料清单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工程材料款数额不符。原告提出被告出具的欠据上的工程材料款金额,是被告夫妻算出来的,共算了两次,第一次算的金额为95000元,后来被告认为工程材料款数额不对,又再次核算,第二次核算的金额为92000元,被告并给出具了该款欠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称不清楚,被告又能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工程施工均有被告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结束后,原、被告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合伙期间所购置的工程施工材料折价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施工材料折价款,被告经两次独自核算最终确认返还原告折价款的金额为92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该款的欠据。另查: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未能提供出直接证据证明该工程材料折价款存在不实,且该工程施工材料折价款是被告所计算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将其合伙期间所购置的工程施工材料折价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施工材料折价款,并由被告独自核算出返还金额为9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该款欠据的行为,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且应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和采信,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义务,实属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该金额计算有误的抗辩,因被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计算的折价返还金额有误,且该金额是由被告所计算的,并由其出具的欠据,因此,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5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曹福润人民币92000元(玖万贰仟圆)。被告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