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运(曾用名:彭亮,绰号:小色),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水县。2014年5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建水县看守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建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依法提讯上诉人李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年初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运多次在建水县城客运站附近、福润街口、沙拉河李运租住的房屋内向彭某,孙某1、李某1、邹某、许某、杜某2、段某2、白某1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小麻”、“小马”)共计56.25克。2014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运在建水县临安镇沙拉河村108号自己租住的房屋内与彭某,4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可疑物0.3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6.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未随案移送)依法没收销毁;三、作案工具:红蓝相间两轮踏板电动车一辆、黑色手机一部、自制“马壶”两个依法没收(未随案移送)。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运以证人白某2、彭某,邹某、许某系吸、贩毒人员,其证言不真实,一审仅以证人证言而认定其贩卖毒品56.55克,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4年5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运多次在建水县城客运站附近、福润街口、沙拉河李运租住的房屋内,向彭某,孙某1、李某1、邹某、许某、杜某2、段某2、白某1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625颗,计56.25克。2014年5月5日16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运在其位于建水县临安镇沙拉河村108号租住房屋内与彭某,4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0.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2014年5月5日排查吸毒人员过程中发现线索,当日15时在建水县临安镇沙拉河村108号出租房内将正在吸食毒品的李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3颗。并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李运的自然情况,作案时已年满18岁。3、搜查笔录、过磅记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李运租住房搜查,查获红色毒品可疑物3颗。经称量,净重0.3克。经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李运,未提出异议。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李运用于贩毒的作案工具电动车1辆、手机1部、当场查获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0.3克及自制“马壶”2个。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运、李某1、段某2、孙某1现场尿样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6、毒品重量说明,证实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09克至0.1克,1组为10颗,重0.9克至1克。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尚某、陈某1经照片混同辨认出李运就是向“映春”购买毒品的人;证人白某2、彭某,李某1、杜某2、邹某、许某、白某1、孙某1、段某2、姚某,4、徐某1经照片混同辨认出李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证人李某1、杜某2另辨认出姚某,4是其在李运租住房内见过的绰号“小兔”的小假儿子;证人姚某,4另辨认出段某2、武林、李某1、杜某2、邹某曾向李运购买毒品。上诉人李运对证人亦作了照片混同辨认。8、证人尚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尚某从“映春”处拿过两次“小麻”给“小色”,每次200颗。“小色”不直接向“映春”购买毒品是因为之前两人发生过矛盾,双方不好意思直接买卖毒品,所以就由尚某在中间进行周转。9、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陈某1和陈某2、尚某在陈某2的出租房里一起吃饭,后来有一个人来找陈某2拿“东西”。这个人走了以后,陈某2告诉他来拿“东西”的人叫“小色”,当天“小色”拿了一包“东西”,也就是200颗“小麻”。10、证人白某2(绰号:白罐)证言,证实白某2与“小色”是2013年五六月份玩打鱼游戏时认识的。后来白某2通过“黑二”知道“小色”在贩卖毒品,于是在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白某2先后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向“小色”购买了毒品冰毒“小麻”600颗。同时,他知道“黑二”、“小寒”、“旦园四”、“白某1”、“徐某2”曾向“小色”购买过毒品冰毒“小麻”。11、证人彭某,4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下午,彭某,4在李运租住的建水县临安镇沙拉河村108号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小麻”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他平时吸食的毒品是向“小色”购买的,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小色”先后多次在建水县城红运附近游戏室,小麦场村彭某,4租住房门口、客运站等处向彭某,4贩卖毒品冰毒“小麻”共计180颗,价格都是40元每颗。1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李某1通过“阿团”联系一个人购买了10颗“小麻”吸食。“阿团”告诉他这个人叫“小色”,他就留下了“小色”的联系电话,之后就会通过电话联系“小色”购买毒品。2014年2月至5月,李某1先后多次向“小色”购买毒品冰毒“小麻”共计70颗,每颗价格人民币40元。同时,他在“小色”租住的房屋内还见过一个“小假儿子”。13、证人杜某2(绰号:黑二)证言,证实杜某2和“小色”认识十多年了,只是平时交往不深。2013年年初的一天,他在游戏室玩游戏的时候遇到“小色”,看他的脸就知道是吸食“小麻”的,当时自己想吸食“小麻”,但是又找不到其他贩卖“小麻”的人,于是当天就向“小色”购买了10颗“小麻”吸食。从此之后就会打电话向“小色”购买毒品冰毒“小麻”,2013年年初至自己被抓前,“小色”先后在永善、高坡“小色”住的地方、客运站旁、红运附近至少向杜某2贩卖了700、800颗毒品冰毒“小麻”,开始时“小色”卖35元一颗,后来卖到40元一颗。2014年二、三月份,杜某2跟“小色”购买“小麻”时,还有一个绰号叫“小兔”的假儿子和“小色”在一起。14、证人邹某(绰号:二狗)证言,证实邹某和“小色”在十多年前就认识了,2013年9月,“小兔”约其到一个出租屋里吸食过毒品冰毒“小麻”,之后自己就会向“小色”购买毒品了。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邹某多次在红运旁边的牌机室、客运站旁边的牌机室及“小色”在沙拉河的租住房等处的牌机室、客运站旁边的牌机室及“小色”在沙拉河的租住房等处向“小色”购买毒品冰毒“小麻”共计90颗。他知道“小色”名叫李运,高田村人,联系电话是139××××2561。邹某还知道“黑二”、“大头鱼”、李某1、白某1会和李运购买毒品冰毒“小麻”。15、证人许某证言,证实许某与“小色”是在一家“打鱼室”里认识的。今年春节后,“小色”先后四次在永善街一家凉品店旁、“小色”的租住房内等处向许某贩卖毒品冰毒“小麻”至少40颗,每颗的价格是40元。许某还知道“二狗”、“黑二”、白某1、张某会跟“小色”购买毒品冰毒“小麻”。16、证人白某1证言,证实白某1和“小色”在十多年前就认识了,2013年4月份,他在客运站旁的牌机室遇到“小色”,就聊起了毒品冰毒“小麻”的事情,当天还一起吸食了10颗,之后就会通过电话联系向“小色”购买毒品冰毒“小麻”吸食了。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白鑫鑫先后多次在“小色”在沙拉河的租住房内、永善街、客运站附近等处向“小色”购买毒品冰毒“小麻”共计250颗。他还知道许某、孙某2、李某1、“黑二”等人跟李运购买过“小麻”。17、证人孙某1(绰号:孙东搁)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孙某1通过一个朋友知道“小色”贩卖着“小麻”,并留下电话号码,之后就会通过电话联系“小色”购买毒品“小麻”。2014年4月底5月初,孙云峰先后三次在建水县沙拉河烟草公司附近、客运站对面永善街口附近处向“小色”购买毒品冰毒“小麻”共计20颗,价格是40元一颗。18、证人段某2(绰号:大头鱼)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下午4点30分左右,段某2打电话联系“小色”购买毒品冰毒“小麻”,当天下午6点又打了一次电话,“小色”让他到客运站等候。他在客运站等了半小时左右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他在被抓前向“小色”购买过10次“小麻”,共计60颗,价格是40元一颗。他向“小色”购买的这些“小麻”上面标有“WY”字样,是红色片剂,大小和维生素C一样,带有一股香味。19、证人姚某,4(曾用名:姚建莎,绰号:小兔)证言,证实姚某,4和“老色”是2013年7月份通过“三奶”介绍认识的,后来他们租房时又租住在同一层楼。2013年8月份,她经常看到有人来找“老色”购买毒品冰毒“小麻”,“老色”还让那些人在租住的房间里吸食。因为“老色”知道她也吸食毒品,所以不避讳,“老色”还会给她一些“小麻”吸食,2013年8月份至2014年3月份至少吸食了“老色”20颗“小麻”,但“老色”没有要钱。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姚某,4在住处向“老色”购买了10颗“小麻”,每颗40元。20、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徐某1和“小色”是2013年11月份在建水县城客运站附近的游戏室里认识的,之后就开始向“小色”购买毒品冰毒“小麻”。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至少跟“小色”购买过20次毒品冰毒“小麻”,共计200颗,每颗“小麻”的价格是40元,至少花掉了8000元。21、上诉人李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5日下午4点左右,李运在自己租住的建水县临安镇沙拉河村108号房屋内和“彭跃”吸食毒品“小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小麻”3颗。毒品冰毒“小麻”是向张花、“映春”和一伙小伙子购买的。案发当天被查获的毒品冰毒“小麻”是蔡俊阳给的。从2014年2月开始至案发时帮“大鱼”、李某1、“啊星”、孙东搁、李某2、“大傻”、“黑二”、“叫头”等人购买过“小麻”。2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李运使用的号码为139××××2516的手机通话清单,清单显示李运与各吸毒人员通讯联系情况,通话时间与上诉人李运的供述、证人的陈述基本吻合。2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李运到案后协助抓获吸毒人员孙某1、邹某、段某2。24、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李运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上述证据,证人李某1、杜某2、孙某1、段某2证言证实向李运购买毒品的数量与李运的供述、通话清单等证据部份不符,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的部份予以认定。证人彭某,许某、白某1、邹某证实向李运购买毒品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白某2、姚某,4、徐某1证实向李运购买毒品的证言以及李运供述向“武林”、“叫头”等人贩卖毒品的供述,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运无视国法,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25颗,共计56.25克,当场查获0.3克,合计56.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李运虽未供认向彭某,许某、白某1、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彭某,4系案发当日与李运一同被查获,案发前二人也有频繁通话记录;证人许某、白某1、邹某均证实了向李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金额和数量等,其他证人也证实该三人曾向李运购买过毒品。因此,上诉人李运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原判已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了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庆武审 判 员 郑立新代理审判员 郭锦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亚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