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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受贿、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张店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淄川区,自2004年10月11日担任淄博市淄川区医院检验科副主任,2009年12月14日起主持检验科工作。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继舜,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淄刑指字第1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何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张继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1、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许某利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医院检验科副主任(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购进检验试剂的过程中,先后五次收受淄博康欣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甲、郭某贿赂人民币4.8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其中,2010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甲、郭某人民币8000元,2011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甲、郭某人民币1万元,2012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甲、郭某人民币1万元,2013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甲、郭某人民币1.2万元,2014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甲、郭某人民币8000元。2、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许某利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医院检验科副主任(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购进检验试剂的过程中,先后五次收受淄博伟力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贿赂人民币7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其中,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王某乙人民币1000元,2013年春节前收受王某乙人民币2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王某乙人民币1000元,2014年春节前收受王某乙人民币2000元。2014年中秋节前收受王某乙人民币1000元。3、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许某利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医院检验科副主任(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购进检验试剂的过程中,先后六次收受济南郎道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黄某某贿赂银座购物卡6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其中,2012年春节前收受黄某某银座购物卡一张,面值1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黄某某银座购物卡一张,面值1000元,2013年春节前收受黄某某银座购物卡一张,面值1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黄某某银座购物卡一张,面值1000元,2014年春节前收受黄某某银座购物卡一张,面值1000元,2014年中秋节前收受黄某某银座购物卡一张,面值1000元。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许某利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医院检验科副主任(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购进检验试剂的过程中,收受济南达沃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甲贿赂银座购物卡一张,面值500元,为其谋取利益。以上总计人民币61500元。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2013年,被告人许某委托他人私刻“北京城市学院”印章一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一宗,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项犯罪事实中淄博康欣商贸有限公司的王某某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送给其款项共计30000元,当庭辩称这些款项大部分用于了科室公共开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项犯罪事实不认可,称没有收到所指控的款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许某的涉案数额为收受淄博康欣商贸有限公司的王某某的现金30000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数额证据不足;3、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事实构成自首;4、被告人具有初犯、积极退赃、坦白等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被告人许某自2004年10月11日起担任淄博市淄川区医院检验科副主任,2009年12月14日起主持该科室工作。被告人许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先后三次收受淄博康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欣公司)王某某人民币共计30000元,在康欣公司向淄博市淄川区医院销售检验试剂的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许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许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许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亲属积极退缴涉案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丈夫郭某共同经营康欣公司,该公司主要经营体外诊断试剂耗材,淄川区医院是其做的业务比较大的医院之一。为了和淄川区医院检验科许某搞好关系,让他照顾其生意,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在许某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10000元、10000元、12000元,其中2011年的春节前送的10000元,当时许某说要给科里一部分,其拿出了2000元,许某叫了检验科一名女同志,说是康欣公司送的过节费,其把2000元给了这名女同志。另证实给许某送钱的数额根据当年的盈利情况确定,其丈夫郭某知道送钱的事情,具体金额不一定知道。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共同经营康欣公司,给淄川区医院供应检验试剂,主要是其妻子王某某与检验科的许某打交道,为了沟通感情更好的做业务,过节的时候给他钱等,具体的数额其妻子有时给他说,有时也不说,说了其也不往心里去。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淄川区医院检验科工作时,曾经管过检验科的账目,检验科账目的来源主要是院里发奖金的零头结余、加班提成、试剂公司的过节费,这部分钱主要用于科里的集体活动。2011年春节前,许某把其叫到办公室,当时康欣公司的王经理给了一个信封,许某说过年了康欣公司给大家的,其当面点了点是2000元现金。书证1、发破案经过、匿名举报信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淄博市淄川区医院机构类型系事业法人。3、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务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9月28日,高青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许某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银行存折及银行卡若干,对上述物品拍照固定并予以扣押。4、中共淄川区医院总支委员会文件证实,许某自2004年10月11日任检验科副主任,自2009年12月14日主持检验科工作。5、淄博市淄川区医院出具检验科工作职责证实,科主任是科室负责制的行为人(责任者)是本科室质量与安全管理和持续改进第一责任人,应对科室负责。在主管院长领导下,负责并完成本科的临床检验、教学、科研、继续医学教育及行政管理工作。6、发票及出库单一宗证实,康欣公司、淄博伟力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朗道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济南达沃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医院存在业务往来,在发票、出库单上均有许某签字。7、检验科收支流水账及科室人员分发领取款项记录(张某乙提供)证实,2011年春节前,康欣公司给检验科款项2000元,科室人员进行了分发。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年龄状况,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许某供述证实,康欣公司与淄川区医院存在体外诊断试剂供销的业务往来,其是检验科的负责人,检验科的业务其对医院有建议权,科内其说了算,康欣公司的王某某为了和其处理好关系,2011年春节前送了10000元现金,在办公室其让王某某将其中2000元给了张某乙,分给了科室人员;2012年春节前,王某某在其办公室给了现金10000元;2013年春节前王某某在其办公室给了现金12000元,这些钱其平常请朋友吃饭喝酒零花了。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项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许某认可康欣公司王某某送给其现金共计30000元,即2011年春节前8000元、2012年春节前10000元、2013年春节前12000元。对于2010年春节前8000元,2014年春节前8000元,被告人许某辩称没有收到,辩护人认为该两笔数额证据不足,经查,对于该二项涉案事实,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均未认可,公诉机关指控该两项事实的主要证据系王某某、郭某的证言,而郭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即第一次证言证实与许某打交道的是其妻子王某某,过节给他送钱妻子和其商量过,但是具体钱数有时说,有时不说,说了也不往心里去,而第二次证言其能够回忆起送钱款的时间和具体数额,与证人王某某所述时间、数额一致,结合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郭某不一定知道具体的送款数额,同时考虑郭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关于钱款数额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应不予采信。故在仅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证实存在相关业务往来书证的情况下,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两项事实证据不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项犯罪事实中,2011春节前收受王某某、郭某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经查,2011年春节前,王某某到许某办公室送现金时,许某当时表示给科里一部分,并当即叫来检验科张某乙,王某某将10000元中的2000元给了张某乙,许某明确告诉张某乙该款是康欣公司给科里的过节费,事后该款也经过张某乙给检验科人员进行了分发,故该2000元不应当计算为许某受贿数额。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项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不予认可,且在庭前亦未有过供述,仅有相关公司人员的单方一人证言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书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公诉机关的该三项指控证据不足。关于被告人许某辩解称“所收受的款项大部分用于了科室公共支出”,其辩护人当庭提交检验科相关人员签字的许某公共支出情况的说明,经查,被告人许某庭前对于收受款项的去向问题供述稳定,称“款项用于请朋友吃饭、喝酒,自己零花”,证人张某乙证言及其提供的流水账证实科室存在部分收入用于科室集体活动,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公共支出的钱款是被告人许某用受贿款项进行的支出,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2013年,被告人许某委托他人私刻“北京城市学院”印章一枚,未使用。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印章一枚,鉴定意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印章印文鉴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书证北京城市学院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伪造北京城市学院印章一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许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退缴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该项事实以自首论,且犯罪情节较轻,可免除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任淄博市淄川区医院检验科副主任主持工作,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负责科室的行政管理等工作,其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利用的职权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赋予的职务性行为,依附的是其科室负责人的职务,而并非一名普通医生所拥有处方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持“坦白、认罪悔罪、退赃、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林审 判 员  卞丙文审 判 员  赵盼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志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