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小祥、常波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陈小祥,常波,沭阳县怀明中学,刘侠,李铁如,潘成华,鲍恩花,叶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014号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迎宾大道与宿迁大道交汇处东吴村镇银行10楼1008室。法定代表人刘瑞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祥,居民。被告常波,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怀明中学,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侠,该校校长。被告刘侠,居民。被告李铁如,居民。被告潘成华,居民。被告鲍恩花,居民。被告叶双,居民。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祥、常波、沭阳县怀明中学(以下简称怀明中学)、刘侠、李铁如、潘成华、鲍恩花、叶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兆明、被告常波委托代理人毛广松、被告怀明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侠、被告潘成华、叶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祥、李铁如、鲍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波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小祥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在沭阳东吴村镇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并约定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怀明中学、刘侠、李铁如、潘成华、鲍恩花、叶双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陈小祥向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但被告陈小祥没有按期还款,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013256.97元。后原告向各被告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小祥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13256.97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小祥承担律师代理费31331.8元;3、被告陈小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怀明中学、刘侠、李铁如、潘成华、鲍恩花、叶双对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如原告与被告怀明中学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则对被告怀明中学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怀明中学与被告陈小祥对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怀明中学辩称,为被告陈小祥从银行借款1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是事实,应由怀明中学承担责任。被告刘侠辩称,为被告陈小祥从银行借款1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潘成华、叶双辩称:1、我们为被告陈小祥从银行贷款1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是事实,但该笔贷款全部是用于怀明中学购买教学设备,怀明中学是该笔贷款的实际借用人或使用人,应由怀明中学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2、怀明中学、刘侠此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案件已移送沭阳县公安局,现案件尚未侦查终结,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即便本案可以继续审理,因怀明中学及刘侠涉嫌犯罪,在该笔借款中存在重大过错,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也只承担30%的担保责任,原告自愿承担另70%的责任与我们无关,原告只能追偿100万元的30%,其追偿全部款项没有依据。3、原告之��以为被告陈小祥贷款提供担保,以及我们之所以提供反担保,均是基于怀明中学提供了反担保,否则原告不会提供担保,我们也不会提供反担保,故申请再次开庭审理本案以查清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小祥(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怀明中学、刘侠、李铁如、潘成华、鲍恩花、叶双(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被告陈小祥向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作为被告陈小祥还款的反担保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被告陈小祥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范围,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被告陈小祥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利息(包括复息和利息)、违约金,以及被告陈小祥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法、保全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11月11日,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陈小祥(借款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贷款人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陈小祥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小祥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11月14日,贷款人从原告帐户上扣划1013256.97元,用于偿还被告陈小祥所欠贷款本息。原告代偿后,向各被告追偿未果,因此成诉。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为实现涉案债���,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律师解兆明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1331.8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祥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与被告怀明中学、刘侠、李铁如、潘成华、鲍恩花、叶双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陈小祥没有按约还清所欠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小祥给付代偿款及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8.3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侠、李铁如、潘成华、鲍恩花、叶双应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小祥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被告潘成华、叶双提出的几点答辩意见,本院简要分述如下:1、被告陈小祥收到借款后,借款实际由谁使用,并不改变其作为借款人的合同主体身份,对贷款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反担保保证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2、涉案借款系由金融机构依法依约提供,与一般民间借贷中出借款项性质不同,被告怀明中学及刘侠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3、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原因以及反担保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原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与责任的认定。据此,被告潘成华、叶双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由于被告怀明中学系学校,不得作为担保人,因此,原告与怀明中学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学校不得为保证人系法律规定,原告及怀明中学均系明知,双方对由此导致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怀明中学虽因合同无效而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具有过错,应对被告陈小祥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小祥、李铁如、鲍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13256.97元、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31331.8元;二、被告刘侠、李铁如、潘成华、鲍恩花、叶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沭阳县怀明中学对本判决第一项确��的债务就被告陈小祥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1元,减半收取7205.50元,由被告陈小祥、沭阳县怀明中学、刘侠、李铁如、潘成华、鲍恩花、叶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1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 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