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金州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村624号。法定代表人:黄作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多晶。委托代理人:李晓航。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管委会办公楼401室。法定代表人:段世利,局长。委托代理人:车家明,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多晶、李晓航,被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州新区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车家明、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州新区安监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大金新安监管罚(2014)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2013年11月15日上午,李雁武在天宝公司氨机房四期一楼进行水暖安装作业。9时30分左右,李雁武站在梯子上对暖气主管道上的三通进行校正时,由于用力过猛,水暖管件发生断裂,致使李雁武失去重心从梯子上坠落至地面。李雁武随后被送往金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直至当日20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你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按国家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将本单位水暖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未能保证从业人员掌握施工作业的安全操作技能;对操作人员未能执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督促不力;对从业人员未能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监督不力。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是本起事故的责任单位。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天宝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上午,李雁武在天宝公司氨机房四期一楼进行水暖安装作业时,从梯子上坠落至地面受伤。李雁武随后被送往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直至当日20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金州新区安监局与相关部门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现场进行勘察,责令天宝公司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对相关人员进行事故调查询问。2013年12月31日,金州新区安监局作出大金新安监管罚告(2013)10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大金新安监管听告(2013)1064号《听证告知书》,并向天宝公司送达。2014年1月8日,向天宝公司送达大金新安监管听通(2014)001号《听证会通知书》。经过听证后,金州新区安监局认为天宝公司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按国家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将本单位水暖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未能保证从业人员掌握施工作业的安全操作技能;对操作人员未能执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督促不力;对从业人员未能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监督不力。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是本起事故的责任单位。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金州新区安监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大金新安监管罚(2014)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天宝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金州新区安监局交纳罚款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天宝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水暖施工项目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发生施工人员一人受伤后于当日死亡,应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一款“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之规定。金州新区安监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因此,金州新区安监局具备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依法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履行保障从业人员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天宝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造成施工人员一人受伤后死亡的安全事故,是本起事故的责任单位,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且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一款“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之规定,天宝公司未能按照国家规定上报生产安全事故,存在事故漏报行为。金州新区安监局根据上述规定对天宝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天宝公司要求撤销金州新区安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为并返还已缴纳罚款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天宝公司负担。天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上诉人将加工车间水暖安装发包给王武境,并组织劳务承包人王武境和其他雇佣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发放安全带等安全防护工具,施工规程中安全员每隔一个小时到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作业高度没有超过2米,不属于高空作业,上诉人的安全措施符合法规规定。二、一审法院的证据不公正,行政部门对王武境的询问笔录只是证言,需要质证,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而对王武境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生产义务的证明,却未予采信。三、被上诉人未尽行政机关查清事实的义务,仅取证有利于行政机关进行处罚的证据,行政机关违法。金州新区安监局辩称认为,一、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未能保证从业人员掌握施工作业的安全操作技能。二、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公正合法。1、王武境笔录不能简单认定为证言,其是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事故调查时依法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无需王武境本人到庭质证,询问笔录已当庭出示,进行了质证程序。2、对上诉人举证的王武境书面材料。一审法院已将该材料作为证据,并非上诉人未采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以该证据证明其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的观点不予认可,并非对证据本身予以否认。三、被上诉人已尽到查清事实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进行了现场勘查,责令上诉人提供相关材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查清事实。并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组织听证等程序。四、本案出现了为上诉人进行生产的李雁武的死亡,有死亡的后果,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高空作业与否,与安全生产责任认定不发生关系;李雁武虽不是当场死亡,但是由于为上诉人工作发生的事故而导致的死亡结果,虽不是在天宝公司内部当场死亡,但是天宝公司没有对其受伤后救治等进行追踪,死亡后也没有及时上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金州新区安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五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4.现场进行勘察照片6张;5.一组证据。韩文成调查笔录、王武境调查笔录、颜繁军调查笔录、张成发调查笔录、韩学军调查笔录。6.《行政处罚告知书》;7.《听证告知书》;8.《听证会通知书》;9、听证笔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11.《文书送达回执》。天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雇主王武境对雇员李雁武发生事故确认书;2.辽宁省罚没款收据一份。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金州新区安监局提交的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之外的十份证据,及天宝公司提交的罚没款收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天宝公司提供的雇主王武境证言,证明天宝公司的水暖施工项目由其承包,其又雇用了李雁武等人施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有其他证据佐证,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天宝公司已尽到了安全生产义务,因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金州新区安监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因系此次行政争议审查对象,不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6年2月28日,大连市金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2006)16号文件,明确金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全区安全生产工作。2011年,金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能划入金州新区安监局。本院确认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金州新区金州新区安监局具有对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第七条亦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根据上述规定,天宝公司对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管理责任,是案涉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本案中,从金州新区金州新区安监局调查收集的证据看,天宝公司未能认真履行工程管理职责,违反前述规定将本单位水暖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金州新区金州新区安监局据此对其作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王武境的询问笔录和证明材料采信一节。本院认为,王武境的询问笔录是事故调查时形成的,该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王武境出具的证明不能否定金州新区金州新区安监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天宝公司不存在违法事实。关于金州新区金州新区安监局是否尽到查清事实义务一节。金州新区金州新区安监局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天宝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王武境,天宝公司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从业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现场施工安全管理不到位,监管不到位的事实。金州新区安监局根据天宝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的具体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给予天宝公司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天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苍 琦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