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梅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顺迈医院保安,户籍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伊甸园网吧收银员,户籍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牟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李某某、辩护人牟权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商业大学伊甸园网吧内,打电话指使被告人梅某某购买冰毒一包,被告人梅某某遂与上线“小亮”(无法查找)联系,取得毒品后交予李某某,李即该包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被告人梅某某、李某某准备与王某继续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李某某、梅某某贩卖的毒品冰毒一包,重量为0.73克、及作为好处的冰毒一包,重量为0.21克、毒资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上述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梅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梅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