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洛特斯钟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礼邦家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洛特斯钟表有限公司,沈阳市礼邦家商贸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洛特斯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居委安乐工业园2号厂房6楼B之一,组织机构代码:05048012-9。法定代表人:许丁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志,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湖南省南县下柴市乡关帝庙村第一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礼邦家商贸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组织机构代码:09470030-6。负责人:王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洛特斯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特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礼邦家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阳(主审)、马晨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商贸中心与洛特斯公司签订定货合同1份,约定商贸中心向洛特斯公司订制复古怀表15,000支;单价10元;预付40,000元,月底到沈阳500支,商贸中心进���验货,尾款110,000元待所有货准备交付前付清;出现机器质量问题,由洛特斯公司负责更换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洛特斯公司需严格按照商贸中心的设计确认稿要求进行生产,确认稿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交货日期为款交付后发货(发德邦);洛特斯公司务必保证货期,每延误一天承担总货款1%的赔偿;生产的货品如与样品不符商贸中心有权退货并由洛特斯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日,商贸中心给付洛特斯公司货款40,000元。2014年5月28日,商贸中心给付洛特斯公司货款19,000元。洛特斯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5月29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22日向洛特斯公司发送怀表3,000支。2014年6月20日,商贸中心职员郭九州前往深圳与洛特斯公司协商供货事宜,并在货品包装箱上签字。洛特斯公司主张在货品包装箱上签字系对货品验收合格后进行的确认���而商贸中心认为在货品包装箱上签字系对货品数量的确认,未对货品质量进行验收。2014年7月29日,洛特斯公司向商贸中心发出提货通知。商贸中心收到通知后,向商贸中心发送了回复函。庭审中,商贸中心提供了怀表样品照片用以证明样品采取的工艺是焊接技术,而洛特斯公司交付的怀表是胶粘技术。洛特斯公司称双方未约定怀表工艺需采取焊接技术。现商贸中心以洛特斯公司提供的怀表工艺与样品不符、怀表无质量合格证为由,要求洛特斯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商贸中心为证明已退还洛特斯公司怀表1,500支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物流运货单(第一次庭审中商贸中心称退还洛特斯公司怀表1,000支,第二次庭审中商贸中心提出该项主张)。该物流运货单中未标明产品数量,仅标注件数为5件。洛特斯公司自认已收到商贸中心退还怀表1,000支。商贸中心已将收到的剩余怀表转卖案外人。洛特斯公司为证明商贸中心职员郭九州已对货品进行验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电话录音。该录音中郭九州未确认已对货品进行验收,亦未确认商贸中心收货数量。洛特斯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物流运货单用以证明向商贸中心交付怀表4,000支(第一次庭审中洛特斯公司依据该证据证明向商贸中心发货3,000支,第二次庭审中洛特斯公司又依据该证据证明向商贸中心发货4,000支)。该物流运货单中未标明产品数量,仅标注了重量及件数。商贸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定货合同、对帐单、照片、物流运货单、机票、发票、回复函、快递单、视听资料及商贸中心与洛特斯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商贸中心与洛特斯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商贸��心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怀表工艺应采取焊接技术作出了约定,但洛特斯公司作为怀表出卖方,应向商贸中心提供符合《钟表技术标准》的产品。《钟表技术标准》中规定,凡生产厂和销售单位(商场)应有销售该品牌的质量合格证书。而洛特斯公司未向商贸中心提供质量合格证书,因此商贸中心有权要求洛特斯公司退还已交付的货款。截至2014年6月22日,商贸中心给付洛特斯公司货款59,000元,商贸中心实际收到怀表2,000支,由于上述怀表商贸中心已转卖案外人,无法退还洛特斯公司,故洛特斯公司应退还商贸中心货款39,000元。关于商贸中心提出要求洛特斯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款交付后发货,洛特斯公司务必保证货期,每延误一天承担总货款1%的赔偿”,因本案尚不具备发送全部货品的条件,故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商���中心主张的差旅费,不是解决本案纠纷必需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商贸中心提出已退还怀表1,500支的主张,物流运货单仅能证明商贸中心向洛特斯公司发货5件,不能证明货品的具体数量,故商贸中心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洛特斯公司提出怀表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商贸中心职员已验收合格的抗辩,商贸中心职员郭九州在货品包装箱上签字不能证明已对货品质量验收合格,且电话录音中郭九州亦未表示对货品质量进行了验收,洛特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支持。关于洛特斯公司提出向商贸中心发货4,000支的抗辩,第一次庭审中洛特斯公司依据物流运货单证明向商贸中心发货3,000支,第二次庭审中洛特斯公司又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向商贸中心发货4,000支,且洛特斯公司对两次庭审中互相矛盾的证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洛特斯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洛特斯钟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礼邦家商贸中心货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洛特斯钟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沈阳市礼邦家商贸中心承担882.50元,被告深圳市洛特斯钟表有限公司承担387.50元。宣判后,洛特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加工承揽关系,洛特斯公司给商贸公司加工怀表,检测该品牌的怀表并获得质量合格证书需有该品牌的商标注册或商标受理通知复印件,在商贸公司未提供此材料,我方无法获得国家中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示的该品牌的质量合格证;商贸公司已将怀表转卖给第三方,然后安排工作人员到我方处确认剩余货物数量,却表示怀表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双方约定怀表铁花加工工艺为粘贴,商贸公司坚称约定加工工艺为焊接无事实及证据支持;我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商贸公司交货3000只,剩余12000只怀表已经被商贸公司工作人员郭九州验收合格且签字确认并装箱;一审中双方均未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或终止,该合同仍然有效,一审判决我方向商贸公司返还货款39000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洛特斯公司不需要返还商贸公司货款39000元,诉讼费用由商贸公司承担。商贸���司答辩称:洛特斯公司作为钟表生产企业,出厂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洛特斯公司向我方交付怀表数量为3000只,我方返还1000只,我方实际支付货款5.9万元;我方一审要求解除合同;我方并未确认洛特斯公司交付的怀表质量合格,我方人员曾到洛特斯公司协商过产品质量问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商贸中心与洛特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怀表的合同关系。洛特斯公司作为怀表的生产厂家,其提供的产品均应符合《钟表技术标准》中关于质量合格证书的规定,故一审认定商贸中心有权要求洛特斯公司退还已交付的货款并无不当。关于商贸中心实际收到怀表的数量,洛特斯公司原审中第一次庭审中依据物流运货单证明向商贸中心发货3,000支,第二次庭审中洛特斯公司又依据该证据证明向商贸中心发货4,000支,陈述前后矛盾,又无证据证明发货4,000只的事实,应按发货3000只计算,减去其认可的收到商贸中心退货1000只,一审认定商贸中心收到2000只手表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洛特斯钟表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代理审判员 何 阳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