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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红成与韦何荣、盐城市华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成,韦何荣,盐城市华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01679号原告刘红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金粉,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何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精坤,盐城市盐都区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华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都区新区新都商城13号法定代表人商士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红成与被告韦何荣、盐城市华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粉,被告韦何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成诉称,被告华刚公司承建盐城市峰泽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以下简称峰泽元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韦何荣施工。2014年4月15日,我受聘到该工地做工。同年4月15日上午8时左右,我与张寿如等人站在脚手架上做工时,因脚手架扣件断裂,致我们从高处跌落受伤,我受伤后,先后经盐城市盐都区尚庄卫生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因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我各项损失医疗费218.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2060元、残疾赔偿金195128元,误工费204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24.5元,合计253231元。被告韦何荣辩称,对原告受被告雇佣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作为小工,不应上脚手架,且原告在脚手架上同时站了八个人,原告自己亦存在过错,并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与华刚公司是挂靠关系,峰泽园工程是我以华刚公司名义承包施工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华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韦何荣与华刚公司系挂靠关系。韦何荣以华刚公司名义承包峰泽元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上做小工,日工资90元。2014年4月15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与张寿如等人站在脚手架上做工时,因脚手架扣件断裂,致原告等人从高处跌落。原告受伤后,经送盐城市盐都区尚庄卫生院初步治疗后,同日被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韦何荣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3011.53元(扣除伙食费101元),并安排一人护理原告(韦何荣支付护工工资每人每天150元),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原告个人支出医疗费218.5元。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根据刘红成的申请,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红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91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红成因外伤致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通过关节面)、左跟骨骨折,目前后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为人损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后续治疗(取左胫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告支付鉴定费1524.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门诊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红成与被告韦何荣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红成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韦何荣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韦何荣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原告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未能对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及劳保用品,对造成原告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造成自身伤害,亦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责任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本院认定由被告韦何荣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过错,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刚公司允许韦何荣挂靠经营,有违法律规定,依法应与韦何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33230.0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误工费20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264868.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红成发生的医疗费33230.0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误工费20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计264868.03元,由被告韦何荣赔偿264868.03×70%即185407.62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95407.62元,扣除韦何荣支出医疗费33011.53元,尚需支付162396元(取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盐城市华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红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鉴定费1524.50元,合计2884.50元,由原告刘红成负担884.50元,被告韦何荣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国审 判 员  周 兵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正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