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5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曾庆福与柯全兴、陈志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福,柯全兴,陈志清,龙海市石码全兴食品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5935号原告曾庆福,漳州市芗城区德信和水产品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徐敬伟、陈惠贞,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全兴,职工。被告陈志清,个体工商户。被告龙海市石码全兴食品商行,经营者陈志清,公民身份信息同上,经营地址:龙海市。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启裕。原告曾庆福与被告柯全兴、陈志清、龙海市石码全兴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为全兴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曾庆福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59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柯全兴、陈志清所有的址在龙海市房屋一套。本案分别于2015年1月8日、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敬伟、被告柯全兴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启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福诉称,被告柯全兴、陈志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5日向其借款8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柯全兴、陈志清归还借款和利息,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利息28930元,归还借款本金121070元,其余借款678930元及利息始终未还。因被告全兴商行为本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柯全兴、陈志清偿还原告借款678930元及利息(应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500元,并由被告全兴商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全兴、陈志清、全兴商行辩称,1.原告实际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8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尚未形成,原告诉求还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标的是80万元巨额款项,原告不能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来证明自己的诉求,仅凭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有实际交付现金8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案的事实经过是,原告曾庆福是漳州市鑫源典当行的业务员,而被告需要与鑫源典当行负责人郭志忠签订一笔196万元的借款,郭志忠即安排原告负责办理该借款的业务手续。2014年4月16日,被告柯全兴、陈志清到鑫源典当行内与曾庆福商谈借款事宜,因典当行当日停电无法签约,又转至郭志忠的参茸行签订196万元的借款协议。随后曾庆福要求被告另行签写一份向其借款80万元的《借条》及《收据》,并说明该借条及收据是为被告196万元借款作未付利息的担保凭证,如被告能按约还款,则此80万元借条及收据无效。是故,被告当天实际同时出具了一份债权人为郭志忠的196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已支付)及一份债权人曾庆福的80万元《借条》和《收据》(未支付),上述借条、收据、借款协议书均由原告曾庆福办理收执。3.被告柯全兴对《借条》、《收据》落款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的解释是其没有在意,借据材料都应原告曾庆福要求所写。4.庭审中补充说明,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已归还15万元,但这15万元被告是要归还郭志忠的借款,不是归还原告曾庆福。综上,三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巨大,法院应责令原告提供付款凭证,如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80万元款项,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柯全兴、陈志清向原告曾庆福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按月支付。若发生纠纷,由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并承担出借人因追讨债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及公告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陈志清所经营的全兴商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间两年。被告柯全兴、陈志清在出具本案《借条》的当天,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兹陈志清、柯全兴夫妻二人今收到曾庆福提供的2014年4月15日《借条》项下的借款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并落有收款人柯全兴、陈志清二人的签名、捺印。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志清向原告还款7万元、6月11日还款3万元、6月12日还款2万元、6月28日还款3万元。上述还款先扣除每月应支付的2%利息后再减扣本金,原告认为三被告至今尚有借款678930元及利息未向其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被告柯全兴与被告陈志清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全兴商行设立于2012年8月1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即被告柯全兴之妻陈志清。又,原告曾庆福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曾庆福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及《收据》各一张(原件),证明被告柯全兴、陈志清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2、担保人全兴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原件),证明全兴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志清;3、律师费发票一张(原件),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元;4、被告柯全兴、陈志清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5、银行存款明细单及交易明细单各一张(原件)及原告曾庆福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的银行卡还款15万元的详细情况。被告柯全兴、陈志清、全兴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4年4月16日许国忠《担保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系案外人许国忠介绍被告柯全兴、陈志清向另一案外人郭志忠借款196万元,并提供担保;2、2014年4月16日《借款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柯全兴夫妻向郭志忠借款196万元是事实;3、2014年4月15日许国忠《担保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许国忠为被告柯全兴夫妻所担保的80万元与郭志忠的196万元借款有关,80万元款项没有实际支付;4、2014年4月15日《借条》一张(复印件),证明有出具借条但没有付款事实;5、2014年10月8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许国忠介绍被告夫妻向郭志忠借款,所以许国忠为被告提供担保;6、转账凭证(原件),证明2014年4月16日郭志忠向被告陈志清转账196万元,该笔借款有实际支付;7、照片二张及郭志忠身份信息材料一份,证明郭志忠的个人身份情况及鑫源典当行、金弘昇融资担保中心是其经营。另,本院依职权向漳州市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曾庆福《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曾庆福为漳州市芗城区德信和水产品商行的经营者,以及案外人郭志忠在芗城区内无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柯全兴、陈志清、陈志清(全兴商行)对原告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否认原告实际支付本案借款款项,其所还的15万元是还郭志忠的欠款,且认为原告系恶意诉讼,律师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曾庆福除对被告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3、4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作本案参考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曾庆福确在从事金融行业,而郭志忠在漳州市龙文区开办了一家翔安参茸行,签约地点不是原告所说的曾庆福的德信和水产品商行而是在郭志忠的翔安参茸行内。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予确认采信,而被告对证明内容持有的异议,由本院依法审查判断。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原、被告讼争焦点是借条项下的80万元是否已实际交付。原告以被告夫妻签名及捺印的《借条》和《收据》两项证据,证实该80万元已交付被告。被告夫妻对上述借条、收据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但却否认实际收到借款款项,并表示80万元数额巨大,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原告应出示相应付款凭证。对此,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陈述其职业、借贷原因、地点、款项组成、在场人员等具体情况。经核对,原告所述内容除借款时间和地点与被告表述不一致外,其余能够与本案有效证据相印证。而被告方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与现有证据矛盾较多,无法得到印证,且被告夫妻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两人均在交原告收执的《收据》上亲笔签名、捺印,表明2014年4月15日其夫妻确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现金80万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被告现在再要求原告出示付款凭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80万元《借条》系原告要求其夫妻为案外人郭志忠所借的196万元借款应支付的利息作担保而产生的,但被告所提供的各项证据,仅能证明其夫妻在2014年4月16日确向案外人郭志忠借款196万元,且担保人都有另一案外人许国忠,却无法进一步证明另案196万元与本案2014年4月15日的80万元借款之间存在被告所述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其夫妻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收据》,也不足以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全兴、陈志清在向原告曾庆福借款后,先后分四次共向曾庆福还款15万元,因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了每月借款利息2%,该利率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可予保护。故被告所还的15万元依法应先偿付利息后再抵扣本金,经计算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8930元未偿还。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而被告最后还款时间在2014年6月,现原告诉求被告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所欠本金数额继续付息并偿还借款的要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庆福还主张被告应承担其为催讨该笔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已在《借条》中对律师费、公告费等作出书面约定,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的诉请,可予支持。被告全兴商行在《借条》中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全兴、陈志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庆福借款67893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柯全兴、陈志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庆福支付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龙海市石码全兴食品商行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柯全兴、陈志清、龙海市石码全兴食品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96元,减半收取5598元,诉讼保全费4220元,由被告柯全兴、陈志清、龙海市石码全兴食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建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