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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叶朝胜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朝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朝胜,农民。2006年8月4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朝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甬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朝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为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朝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叶朝胜携带其购买的一把水果刀及一把小厨刀,开锁进入宁波市江北区北岸琴森小区23幢2单元904室被害人陈某家中,持刀并以言语恐吓等威胁手段,劫得陈某人民币1100余元后逃离。2014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叶朝胜在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1551号易点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携带的赃款人民币765元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叶朝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朝胜上诉称:1.其入户盗窃被发现后,被害人主动将钱交给其,随后其离开现场,在此过程中,其未采用言语威胁或暴力的手段,故原判定性不当;2.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诱供所致;3.其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且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叶朝胜构成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并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朝胜抢劫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证言,书证三江超市购物记录、住宿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物证刀具包装壳两个、冰红茶饮料两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以及上诉人叶朝胜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朝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1.侦查机关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反映,侦查人员对叶朝胜讯问时并不存在违法讯问情况,且叶朝胜的多次供述笔录均由其核对确认后签字、捺印,故叶朝胜提出侦查人员对其诱供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叶朝胜供述证实,其为盗窃而进入他人户内,被发现后即采用持刀威胁和言语恐吓的方式,当场劫得他人钱财,对此事实被害人亦有陈述,且能相互印证。叶朝胜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提出应定盗窃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原判根据叶朝胜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叶朝胜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吴旭峰审 判 员 李雨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焕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