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因吸毒于2014年12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月4日晚上、12月7日晚上,被告人薛某在乐清市虹桥镇下沿村瑞恒电子厂办公室内,容留周某吸食冰毒共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冰壶一个、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薛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培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