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冬平与叶苏忠、林冬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平,叶苏忠,林冬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1号原告:李冬平。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被告:叶苏忠。被告:林冬义。原告李冬平为与被告叶苏忠、林冬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华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冬平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苏忠、林冬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冬平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叶苏忠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林冬义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对于欠款及利息一直未付,被告林冬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3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2月10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苏忠、林冬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苏忠、林冬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叶苏忠应予以偿还。被告林冬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认为是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叶苏忠没有清偿上述款项时,被告林冬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冬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3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冬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冬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苏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叶苏忠负担,被告林冬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