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吴华飞与郑飞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飞,郑飞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443号原告:吴华飞,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朱瑞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瑰丽,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飞雄,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李伟雄。原告吴华飞诉被告郑飞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飞的委托代理人朱瑞昌、赵瑰丽,被告郑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在g106国道花山镇坪山路口,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郑飞雄驾驶粤a×××××号小轿车由南往东行驶,在转弯时,郑飞雄驾驶的小车右侧部位撞倒原告自行车的车头,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飞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华飞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182.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吴华飞更正诉请中的误工费为15600元(6000元/月÷30天×78天)。被告平安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邮寄答辩状称:我司对本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事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付。对原告各项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医嘱并无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专职陪护,且原告伤势轻微,无陪护必要合理性,请求判决驳回。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与用人单位签署正式劳动合同,也未事实上确立用工关系,即因本次事故并未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请求判决驳回。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请求判决驳回。交通费,诉请过高,我司同意赔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轻微,未达伤残等级,请求判决驳回。被告郑飞雄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已经足够赔付,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在花山医院、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已由我方支付。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如下:护理费,没有必要专人陪护。误工费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具体由法院认定;另,在珠海医院的9.22的诊断证明记载是续休一周,不是一个月,但原告计算了一个月。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只是轻伤,事发后我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原告的相关费用,如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我方同意赔付,但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的车辆也产生了损失,也同样时间向保险公司索赔。经审理查明:吴华飞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郑飞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华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华飞即被送往花都区花山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7月12日转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1天。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用去医疗费共7280.2元,已全部由郑飞雄支付。出院后,吴华飞于2014年8月21日、9月22日在珠海市斗门区侨立中医院复查,该医院均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吴华飞续休共一月一周。吴华飞自付医疗费848.53元。吴华飞主张误工费按6000元/月计算,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证明吴华飞与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了就业协议。2、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吴华飞为该公司统招大学生,拟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正式入职,试用工资为6000元/月,试用期为六个月,现因个人原因(据其本人所说发生车祸),导致无法入职该司工作。事故发生时,粤a×××××号小轿车的司机及车主均为郑飞雄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吴华飞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吴华飞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郑飞雄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吴华飞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吴华飞自付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为84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11天为1100元。3、护理费,吴华飞主张按200元/天计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其伤情,对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医疗机构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共为880元。4、误工费,吴华飞主张按6000元/月计算,提供了就业协议书、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至于误工时间,按住院11天及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67天共78天。故误工费为15600元。5、营养费,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200元。6、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虽然造成吴华飞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8728.53元,均没有超过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吴华飞直接赔偿。平安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吴华飞赔偿18728.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负担1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二日书记员  毕丽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