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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5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丁美芳与郑圻松、蒋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美芳,郑圻松,蒋香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5007号原告:丁美芳。委托代理人:王生。被告:郑圻松。被告:蒋香妹。原告丁美芳与被告郑圻松、蒋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圻松、蒋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美芳起诉称:被告郑圻松与被告蒋香妹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圻松、蒋香妹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圻松、蒋香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丁美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圻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圻松、蒋香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郑圻松、蒋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圻松与被告蒋香妹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离婚。2013年9月1日,被告郑圻松出具借条向原告丁美芳借款40000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郑圻松向原告丁美芳借款4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蒋香妹与被告郑���松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丁美芳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圻松、蒋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圻松、蒋香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美芳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郑圻松、蒋香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