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执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亿钢物资有限公司、泰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亿钢物资有限公司,泰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景锋,李金花,汤绍东,詹蕊英,魏裕良,汤贵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107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孙亮,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灿、张文中,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亿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经济开发区龙城钢材市场B28-106号(华东五金城内)。法定代表人李景锋。被执行人泰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经济开发区龙城钢材市场M10幢。法定代表人汤绍东被执行人李景锋。被执行人李金花(李景锋之妻)。被执行人汤绍东。被执行人詹蕊英(系汤绍东之妻)。被执行人魏裕良。被执行人汤贵英(系魏裕良之妻)。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泰州亿钢物资有限公司、泰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景锋、李金花、汤绍东、詹蕊英、魏裕良、汤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泰州亿钢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0770.65元;同时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400元。二、被告泰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景锋、李金花、汤绍东、詹蕊英、魏裕良、汤贵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借款人泰州亿钢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689元,减半收取118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845元,由诸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因诸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亿钢物资有限公司、泰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景锋、李金花、汤绍东、詹蕊英、魏裕良、汤贵英的房产、车辆等信息(本院辖区),诸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2014年9月6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诸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诸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2月1日至福建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取被执行人李景锋、李金花在其公司的应收款人民币245818.81元(含执行费3017元),已于2015年2月9日退给申请执行人207801.81元,余款35000元已于2015年2月11日汇入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由该法院退给申请参与分配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2月2日至福建省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亦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在诉前保全的被执行人李景锋名下位于宁德仕林东湖9号楼1101室房屋(预告登记),因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已解除上述房产的购房合同,故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解除了该房产的查封;余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泰州分行,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泰州亿钢物资有限公司、泰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景锋、李金花、汤绍东、詹蕊英、魏裕良、汤贵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2014)蕉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电汇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泰州亿钢物资有限公司、泰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景锋、李金花、汤绍东、詹蕊英、魏裕良、汤贵英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提取的被执行人李景锋、李金花的应收款人民币245818.81元外,诸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泰州分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诸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