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任普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任普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祝某某,女,200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幼儿。法定代理人肖继宁,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普宽,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某某诉被告任普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攀,被告任普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2014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任普宽驾驶陕A6A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刘寨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组时,因车速过快、观察不周,致使车辆将原告左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普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都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主要诊断为:左踝部皮肤软组织碾挫伤。任普宽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46758.15元、住宿费450元、护理费2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交通费3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78302.15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任普宽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普宽辩称,事发时,原告由东向西准备横穿马路,在路的东边有大约1.5米的硷塄,原告从硷塄下的小路上突然翻上公路,横穿马路。由于被告被东边的一排树挡住了视线,故在其发现原告时,原告已经窜到被告车前,被告立即刹车,但避让不及,造成原告左脚被车左前轮擦伤。事后,被告及时拨打120和122,为了抢救原告,其在救护车和交警队未到场的情况下用肇事车辆送原告到医院。事发前被告车速并不快。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监管,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不当,应由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同意任普宽意见,原告的请求应根据其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只承担一万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每天120元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以每天80元为宜。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的护理费后不应再承担原告的住宿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9时30分,被告任普宽驾驶其陕A6A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蓝田县玉山镇刘寨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组时,因车速过快,观察不周,致使车辆将原告祝某某左脚碾压,造成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普宽用肇事车辆将祝某某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左足皮肤软组织碾挫伤,共花医疗费46624.15元、交通费14元,出院医嘱:加强左足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其母肖继宁从新加坡乘坐飞机于2014年6月2日到医院护理原告至2014年6月24日返回,支出交通费2814.80元(含机票560新币约为2788.8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行皮肤溃疡清创术,花医疗费84元、交通费28元。2014年7月13日至8月3日,原告在蓝田县玉山镇刘寨村卫生室换药五次,花费50元。原告治疗期间,任普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给付现金170元。2014年6月9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4)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普宽驾驶车辆行经村庄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不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某无责任。2014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3日该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祝某某后续需择期行皮瓣修薄术及术后配合使用预防瘢痕增生的外用药(如疤克),其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元(¥16200.00);2、建议被鉴定人祝某某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包括后续行皮瓣修薄术的护理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除提交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外,还提交了其于2014年7月8日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84元票据一张、2014年7月-8月在蓝田县玉山镇刘寨村卫生室换药五次花费50元的处方一张,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关病历佐证。原告就其交通费、住宿费一节,提交了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票若干张,原告受伤后其母肖继宁从新加坡赶回西安护理原告乘坐飞机花费560新币的机票及机场票据两张,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1日住宿9天、每天5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没有住宿人员姓名,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最后意见为:医疗费46758.15元、护理费10800元、住宿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3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6028.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普宽进行赔偿。被告任普宽表示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应与原告的监护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被告任普宽对其所有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父母长期外出打工,原告平时由其祖父祝安民进行照管,原告祖父以在蓝田县玉山镇逢会卖鞋垫为生,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监护人未在原告身边。2014年5月30日,新加坡币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新币约为4.9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普宽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故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任普宽车辆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任普宽进行赔偿,但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家属对原告未尽到监管职责,致使原告独自在道路上行走与被告任普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其母肖继宁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应对此承担疏于监管责任,故应适当减轻任普宽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就其请求的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医疗费84元及蓝田县玉山镇刘寨村卫生室换药医疗费50元一节,虽未提交相关病历或者医疗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该两部分治疗费用亦属原告的合理花费,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6758.15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其母肖继宁、祖父祝安民均对原告进行护理,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致使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本地区经济情况,按照每天80元、护理90天计算,共计7200元。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其实际治疗的次数及路途远近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由被告任普宽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未支出交通费,出院时原告在其祖父祝安民的陪同下乘坐公交车回家花费14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8日在解放军第四军医院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比照原告出院时单趟交通费14元,往返一次28元计算,原告之母肖继宁为护理原告就医从新加坡回到医院护理原告支出交通费2814.80元,属其合理花费,故原告的交通费共计2856.80元;原告请求的其余没有病历佐证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伤残,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一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没有住宿人员姓名无法确定与原告有关,且原告只于2014年7月8日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故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一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75054.9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56.80元:医疗费用1万元(含医疗费4675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共计64998.15元),伤残费用10056.80元(含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856.80元),剩余的54998.15元,由被告任普宽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9498.34元,剩余的5499.81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肖继宁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6758.15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交通费2856.80元,共计75054.9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祝某某20056.80元,由被告任普宽赔偿原告祝某某49498.34元(被告任普宽已垫付10170元),剩余5499.81元,由原告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肖继宁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普宽负担2100元,原告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肖继宁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娜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