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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姜×1,姜×2,姜×3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迎秋,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女,1982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1,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姜×2,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姜×3,女,2004年5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姜×2,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上诉人王×1因与被上诉人王×2、原审被告姜×1、姜×2、姜×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2于2014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姜×2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姜×3。王×1与姜×1系姜×2的父母。我与王×1、姜×1、姜×2、姜×3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539号民事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603室(以下简称603号房屋)由我单独居住使用。该判决经(2014)三中民终字第0501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但是王×1、姜×1、姜×2、姜×3四人未主动腾退房屋亦不能与我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王×1等四人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与我。王×1、姜×1、姜×2、姜×3共同辩称:首先,王×2曾于2013年以分家析产为由起诉我方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经法院判决向其支付腾退补偿款21万余元。我方认为回购安置房是用腾退补偿款购买,王×2主张腾退补偿款后,与我方不存在共有关系,其实际上已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其次,五十平方米的购房指标我方同意以折价款的方式进行补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2与姜×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姜×3,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姜×3由姜×2负责抚育。姜×1与王×1系姜×2之父母。2010年4月23日,王×1与北京市朝阳区×1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王×2于2013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603号房屋由王×2和姜×3共同居住使用。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3539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三项:“北京市朝阳区×1园603号由王×2单独居住使用,王×2自实际使用该房屋起每月补偿王×1、姜×1、姜×2、姜×3九百零六元”。判决后,王×1、姜×1、姜×2、姜×3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我院审理,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5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王×2同时起诉王×1、姜×1、姜×2、姜×3要求分割拆迁补助款及返还区位补偿价、城乡一体化配合费的五分之一。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3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2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过渡补助费、限期搬家补助费、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周转补助费等共计七万六千七百元,扣除实际周转费一万二千四百元,实际应给付六万四千三百元;二、王×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2区位补偿价十五万元;三、驳回王×2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1、姜×1、姜×2、姜×3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我院审理,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5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王×2享有对603号房屋单独居住使用的权利。判决生效后,王×1等四人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2要求其腾退,法院准予。王×1等四人称因王×2已分割了拆迁腾退补偿款,其失去共有的基础,鉴于法院在判决王×2享有居住权的同时也对王×1的出资予以返还。因此王×1等四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判决如下:王×1、姜×1、姜×2、姜×3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603室的房屋腾空交予王×2。宣判后,王×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方占有603号房屋是基于拆迁安置购买后居住使用的,不存在侵夺行为,王×2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拆迁时仅仅是共居人,拆迁后王×2已经通过分家析产诉讼,取得了拆迁补偿款,已放弃了对用拆迁款购买的房屋的共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2同意原审判决。姜×1、姜×2、姜×3同意王×1的意见,但并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0353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5012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0354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500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2为北京市朝阳区×1乡长店村70号院拆迁腾退时的被安置人之一,属于拆迁腾退补偿款和相关定向安置房屋的受益主体。现法院生效判决已对拆迁腾退补偿款及三套定向安置房屋的相关权益统一作出处理,并基于公平原则参照房屋面积和出资情况判令王×2向王×1返还603号房屋的相关购房款,据此王×2在取得相关拆迁腾退补偿款的同时,并不妨碍其对603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王×1、姜×1、姜×2、姜×3继续占有使用603号房屋已丧失法律基础,王×2作为权利人可以要求其返还。综上,王×1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1、姜×1、姜×2、姜×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夏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