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南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南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女,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富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朱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不识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程某甲,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不识字,住址同上,农民,系朱某某之夫。辩护人彭湃,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军、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甲、辩护人彭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家因房屋破旧于2014年2月3日与丈夫程某甲搬进程某乙的旧房居住,与村民沈某某系隔墙邻居,朱某某因琐事与沈某某产生矛盾,经常发生口角。2014年5月18日程某甲决定搬回自己的旧房居住,在搬家的过程中从沈某某家门口经过,沈某某坐在自家房檐下的台阶上用一根四、五米长的竹竿在路上来回扫打,影响朱某某的通行。朱某某因此与沈某某发生争执,后朱某某拿一根竹棍与沈某某对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沈某某左眼球破裂并引左眼球摘除手术,构成重伤二级,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程某甲、程某丙等证言;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患有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2014年5月18日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诉称,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依法赔偿其医疗费33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伤残赔偿金71533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0783元。针对以上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当庭出示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注:经其法定代理人解释比划后朱某某点头),其法定代理人程某甲提出朱某某打沈某某是事实,但是沈某某先打朱某某的,附带民事部分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请求对朱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犯罪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语言障碍,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平时表现好,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亦有过错,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居住的房屋属于危房便搬到了程某乙的旧房居住,与村民沈某某相邻,平时朱某某与沈某某因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14年5月18日,朱某某和丈夫程某甲决定搬回自己的旧房居住,在搬东西从沈某某家门口经过途中,沈某某坐在其门前房檐下的台阶上用一根竹竿在路上来回扫打,影响朱某某的通行,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朱某某遂拿一根竹竿打沈某某,在相互对打过程中,朱某某致沈某某左眼受伤。次日,沈某某被送往商南县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眶骨折;3、左眼睑、眼眶软组织损伤;4、左手、双膝部、右髋部软组织损伤。沈某某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897.04元。出院后,沈某某在当地村卫生所诊治支付医疗费396元。经商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患有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2014年5月18日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某陈述,2014年5月18日下午,朱某某从程某乙的老房子往回搬,在搬东西时朱某某嘴里骂骂叽叽的,她坐在她家屋檐下没有理朱某某,东西快要搬完了,朱某某还在骂,她就问朱某某咋这样过分,并骂了朱某某,朱某某就用她手上拿的棍子打她,她也就随手拿了一根竹棍打朱某某,朱某某一棍子打在她左眼上,当时血就流出来了,朱某某看见她眼睛流血了就走了。由于她们那儿交通不方便,第二天,她女婿把她送到了县医院。朱某某在她左眼处就打了一下,当时血就流出来了,她啥都看不见了。2、证人吴某某(沈某某丈夫)证言证明,2014年5月18日下午17时许,他到猪圈喂猪时看到沈某某和朱某某各拿了一根竹竿在他家道场上打架,朱某某是连打带戳,他就喊了一声打啥打,两人就停手了。朱某某走后,沈某某坐在屋檐下,左眼睛流血,他让沈某某洗洗,他就上地干活去了。晚上7点钟,他从地里回来,看到沈某某坐在厨房,眼睛不停地在流血,就用盐水给沈秀珍洗了洗眼睛。他看到沈某某左眼上眼皮有一道戳伤,眼里不停流血,就给他儿子打电话叫儿子报警。朱某某和沈某某打架是因为两人经常吵嘴,沈某某不想让朱某某住王桂花(程某乙之妻)的房子。当天下午朱某某往回搬要经过他家道场,他家在道场上放了一堆柴,并且沈某某坐在屋檐下拿了一根三米长的竹竿在那里来回绕动,于是两人就打起来了。3、证人何某甲(文化坪村村主任)证言证明,2014年元月份,朱某某搬到程某乙的房子住,和沈某某家的房子紧挨着,不知什么原因,朱某某又从程某乙的房子往回搬。在搬家过程中,朱某某和沈某某发生了打架。两人有什么矛盾他不清楚,这次打架是因为朱某某搬家。4、证人程某甲(朱某某丈夫)证言证明,2014年5月18日14时许,他和妻子朱某某搬东西准备回老屋住,沈某某在她家道场上放了一堆柴把路堵住不让走,路边上留了一点空,沈某某坐在她家台阶上,拿了一根四米长的竹棍上下的打不让人走,沈某某一边骂他们一边用这种方式不让他们搬家。16时许,他从沈某某门前过,沈某某没有打他,后来朱某某拉了根一米多长的竹棍下来,沈某某就在台阶上用竹棍朝朱某某头上、胳膊上抽打,朱某某就用手上的竹棍朝沈某某双腿左右来回扫打了几下,后打冒失了打在了沈某某的左眼上,当时沈某某的眼睛就流血了,朱某某见打流血了就没有再打了,跟他一块回家了。5、证人程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5月18日下午五、六点钟,他在厨房里听到外面扑腾扑腾的响,他从厨房出来看见沈某某和朱某某面对面都在用竹棍打对方,两人一边打还一边骂对方,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停下来了,他就去喂猪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沈某某到他道场上给他说左眼睛被朱某某打伤了,他看沈某某眼睛肿的厉害,还在流血。朱某某和沈某某打架是因为朱某某从老房子搬到沈某某隔壁程某乙的房子住,沈某某用树棍子把路拦的不让走,为这事程某甲两口子生气要搬回老屋去住,当天上午朱某某搬家也没有什么事,下午四点多他在家时听到外面有声音,出来看时两人就在那拿竹竿打。6、证人陈某某(沈某某女婿)证言证明,2014年5月18日晚上8点左右,他岳父吴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岳母左眼睛被朱某某打伤了,叫他赶过去。他当晚赶过去后看到其岳母躺在床上,左眼睛肿的很大,往外流黑血,伤势比较严重,因为岳母家住的地方不通路,第二天一早,他把岳母从山上背到公路边,找村文书何某乙的车送到了县医院。在医院检查时,他看到岳母身上到处都是被竹棍打的伤,左眼球医生说要摘除,后在县医院治疗了8天,左眼做的摘除手术。出院后其岳母一直住在他家,在他家门前的卫生社买的消炎药治疗。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8、(商)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沈某某左眼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并行左眼球摘除术构成重伤二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竹竿击打可以形成。9、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Q127)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患有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2014年5月18日涉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0、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证明,沈某某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11、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门诊费收据证明,沈某某住院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12、收条证明,2014年5月19日,沈某某被送到县医院治疗支出的车费。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犯罪所用作案工具。14、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15、户籍证明信证明,朱某某、沈某某的身份信息。1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沈某某拿竹竿在她身上乱打,打在她头上、胳膊上、腿上,她也拿竹竿打沈某某,也是乱打,打到了沈某某的眼睛(表述不清,用手势比划,并从柴堆上拿个竹竿用竹竿演示,后交给民警)。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经济损失部分,经合议庭评议,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和门诊费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住院花医疗费花2897.04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花医疗费396元,被告人不持异议,沈某某的医疗费应为2897.04+396=3293.04元。2、误工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受重伤及五级伤残的实际情况,误工按30天计算,每天80元,误工费为30天×80元/天=2400元。3、护理费:沈某某住院7天,每天100元,护理费为7天×100元/天=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沈某某住院7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20元/天=140元。5、营养费:沈某某住院7天,每天10元,营养费为7天×10元/天=70元。6、交通费:沈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到商南县医院治疗,支付车费480元,交通费应为4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患有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身体受到侵害,并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酌情按当地标准计赔;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由于32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应予认定480元;因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竹竿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三、限被告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医疗费3293.04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7083.04元的80%,即5666.43元,其余20%即1416.6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自行承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刘德清审判员 宣 瑞审判员 黄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