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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王宏展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宏展,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2009年因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2012年10月10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宏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3)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宏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宏展与在逃的阳某林二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商量好到惠东县盗窃。当晚8时左右,王、阳入住惠东县巽寮管委会某某酒店。次日凌晨4时许,由阳某林在酒店走廊望风,王宏展从915房阳台依次爬过相邻的903房等三个房间的阳台,发现无人入住,又爬到906房阳台,在该房间内盗得一部杂牌手机。然后又爬到907房,趁房内被害人张某丰、吴某威熟睡之际,盗得两部苹果5S手机(经咨询,共价值8700元),一块IWC牌男式手表(经鉴定,价值120000元)和一个黑色LV牌手包及另一部银色手机。盗窃得手后,二人于当日凌晨5时左右退房离开酒店。返回龙岗区后,二人将偷得的手机销赃,得款3100元,王宏展将手表拿到深圳市罗湖区林某经营的手表维修店寄卖。同月13日,王宏展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追缴回被偷手表和手包,手表和手包已归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8月10日9时,李某在惠东县巽寮某公寓915房休息,李的司机吴某威过来说某公寓A栋907房内的物品被盗了。被盗物品为:两部苹果5S手机,一块万国牌男式手表价值2000000元和一个黑色LV牌手包及吴某威的一部手机。4、被害人吴某威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8月9日22时许,吴某威和李某、张某丰等人入住惠东县巽寮某公寓,吴某威和张某丰入住907房,第二天发现放在床头柜的手机、钱包不见了。被盗物品为:两部苹果5S手机,一块万国牌男式手表价值2000000元和一个黑色手持包及一部银色酷派手机。5、被害人张某丰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8月9日22时许,张某丰和李某、吴某威等人入住惠东县巽寮某公寓,吴某威和张某丰入住907房,第二天发现放在床头柜的手机、钱包不见了。被盗物品为:两部苹果5S手机,一块万国牌男式手表价值200000元和一个黑色包。6、证人李某曦的证言材料,证实李某曦在惠东县巽寮某公寓酒店工作,2014年8月10日,该酒店906房的客人称被盗了两部手机。907客房客人说被盗三部手机,两部苹果手机,和价值150000元的手表。7、证人林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8月10日15时许,王宏展打电话给林说有一块手表拿给林某看是真假、价值多少。不久王宏展和另一名男子到林某的店内拿了一块手表给林某看,林某看了是瑞士产的万国牌手表。王宏展将手表放在林某的店内委托林某卖掉。8、被盗赃物的照片,证实被盗赃物手表、钱包情况。9、抓获被告人王宏展的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沙梨园村将被告人王宏展抓获。10、被告人王宏展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宏展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11、被告人王宏展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宏展的户籍信息情况。12、判决书材料,证实2009年因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2012年10月10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3、价格鉴定文书、价格咨询证明,证实被盗的IWC牌男式手表,经鉴定,价值120000元。两部苹果5S手机,经咨询,全新价共价值8700元。14、破案后,缴获的手表、手包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宏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28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宏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宏展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刑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宏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随案移送的假居民身份证两张予以销毁;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衣服一件返还被告人王宏展。上诉人王宏展上诉提出其未预谋盗窃,原审对手表的鉴定价值过高,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轻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宏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28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宏展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宏展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上诉人王宏展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盗窃的手表、手机的价值经鉴定部门依法鉴定和咨询,上诉人提出原审对盗窃物品价值认定过高及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丽芳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鸣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