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王洪时与孙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洪时;孙成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王洪时,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苑书忠,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成民,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王洪时诉被告孙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时及委托代理人苑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时诉称,2010年春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孙成民分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8418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应我要求向我出具借款手续一份,证实其向我借款184180元。借款手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我们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元旦,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4180元及利息,诉讼费398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成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孙成民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418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欠184180元的借款手续一份。借款手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418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手续、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成民向原告借款18418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手续、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手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洪时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418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84180元,利息以1841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被告孙成民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李传效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