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牛凤生与牛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凤生,牛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牛凤生,男。被告牛增华,男。原告牛凤生与被告牛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增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凤生诉称:2014年4月,被告牛增华向原告借款485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牛增华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牛凤生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明牛增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达成协议,但未能按期还款的事实,约定的利率为农商行利率的2倍计息的事实。被告牛增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牛凤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牛增华由被告牛增堂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7日被告牛增华向原告牛凤生借款485000元,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以农商行利率的2倍计算,此后该笔借款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牛增华向原告牛凤生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牛增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以农商行利率的2倍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增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借款合同真实性及该借款是否已有清偿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牛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牛凤生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牛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解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