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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彭小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小敏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453号罪犯彭小敏,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小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彭小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3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彭小敏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小敏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记功;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三万二千元,有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证实的家庭困难证明。惠州市惠城区社会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报告书认为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小敏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小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