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朱某,女,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忠起,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甲,男,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朱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军、许忠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相识,××××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名叫康某乙和康某丙,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在家务农,感情一般。1997年原告生病,无法从事体力劳动,被告及其母亲不但对原告不管不顾,而且还指责原告装病,致使原、被告双方原本薄弱的感情出现了裂痕,之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还时常动手殴打原告。1998年双方又因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无奈离家到天津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表示同意,但是,原告从天津回来后,被告又反悔,不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无奈只好起诉,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康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夏天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1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高唐县赵寨子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长子,名叫康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名叫康某丙。目前,康某乙与康某丙均已结婚。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以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其争吵并对其进行殴打、双方自1998年开始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高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育龄妇女信息卡、高唐县赵寨子镇张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康某甲系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建立的婚姻关系。二人自相识、同居至办理结婚登记,历时两年,彼此应有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男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即使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导致矛盾产生的原因并无原则性问题,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原、被告都应从自身找原因,进行深刻反思,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与交流,力争消除隔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谅解、尊重和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原告朱某主张与被告康某甲分居十余年,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