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吴江兵与上海蔬新实业有限公司、孔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兵,上海蔬新实业有限公司,孔洁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2号原告吴江兵。被告上海蔬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洁。被告孔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志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兵诉被告上海蔬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新公司”)、孔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兵,被告蔬新公司、孔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蔬新公司的冷库及办公室等进行了装修施工。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蔬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认蔬新公司欠付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万元,并商定于半年内还清。但蔬新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3年12月10日,蔬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洁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并承诺若不能按期支付,同意按照月息14%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但原告仍未收到相应款项,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28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该欠款为蔬新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尾款,故蔬新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及利息。虽然孔洁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系遭原告胁迫而为之,该还款计划应属无效。即使孔洁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有效,也应认定是孔洁作为蔬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职务行为,与孔洁个人无关,故孔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蔬新公司的安吉工厂冷库及相关装修、安远路办公地装修及空调等工程进行过施工,但双方未结清相应工程款。2013年6月19日,经原告与蔬新公司确认,上述工程结算清单总金额为597,514元,已预付202,000元,应付余额为395,514元,双方协商尾款结算金额为38万元,于半年内还清。但蔬新公司未按上述协议付清工程尾款。2013年12月10日,孔洁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蔬新公司欠付原告装修款38万元,经协商由孔洁本人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底、10月底、12月底分三次付清28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同意未付款额按月息14%累加支付。2014年7月4日,蔬新公司发给原告《律师函》,对上述欠付工程尾款金额确认为38万元,并称,鉴于上述工程款系蔬新公司债务,应由蔬新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建议原告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此后,由于原告未能收得上述欠款,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蔬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孔洁、吴华玉和许辞逵三人。对于《还款计划》如何形成,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确认书付款,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均未果,之后确认书最后付款期限将至,孔洁提出要与原告重新确认一下还款期限,据蔬新公司三股东提出的时间和地点,原告与其碰面协商,由孔洁提出并书写了《还款计划》。被告则认为,由于原告经常找孔洁讨要工程款,行为比较偏激,孔洁可能会受到人身威胁,迫于无奈,与原告重新面谈还款事宜,孔洁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了《还款计划》,从签订地点不在双方办公地点及约定过高的利息,均可以看出孔洁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还款计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蔬新工程款欠款确定》、《还款计划》、《律师函》、蔬新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原告所主张欠付工程款发生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仅对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应由谁承担有争议,故应当着重对孔洁出具《还款计划》之行为效力及其后果进行评判。孔洁对《还款计划》由其书写之事实未持异议,虽然提出其出具《还款计划》行为是在原告胁迫之下而为之的抗辩意见,但对其说法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仅仅认为从《还款计划》书写的地点不在双方办公场所、约定的利息过高可以看出存在胁迫的可能,但本院认为,首先,从《还款计划》的书写地点并不能直接推断出书写人是否受胁迫;其次,约定14%的月息虽然远高于银行利率标准,但考虑到该笔欠款发生时日已久,原告以约定较高的逾期还款利率来促使被告按时付款有其合理性,并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按照该约定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关于高利息的约定也无法推断孔洁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了《还款计划》。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为《还款计划》应当属于真实有效。《还款计划》既属真实有效,则当事人应按其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孔洁在《还款计划》中明确表示“对于蔬新公司欠付原告的38万元由孔洁本人支付”,该种表示方法,以“本人”与“公司”相对立区分,并不会产生孔洁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蔬新公司所作意思表示之歧意,故孔洁上述意思表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发生的法律后果是其个人加入了蔬新公司向原告所负之债务,应与蔬新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关欠款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蔬新公司与孔洁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3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蔬新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孔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江兵未付装修工程款38万元;二、被告上海蔬新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孔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江兵未付装修工程款38万元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28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被告上海蔬新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孔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巫建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青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