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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03-12

案件名称

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大庆路通科技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大庆路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73号原告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开发区市场街22号。法定代表人尹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芙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叶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亮,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孟庆海,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公司)诉被告大庆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有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芙梅、被告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殷亮、孟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27日,大庆高新区管委会召开第3次主任办公会议。会议内容其中包括,为入驻企业提供相关政策扶持,为企业代建的专用厂房由企业购买,严格按照协议分期支付房款,土地、房屋等交易契税由买方承担。2007年7月3日,原被告根据该会议精神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建的位于出口加工区的两处厂房的代建费用,该两处厂房为5号厂房和6号厂房,建筑面积分别为6205平方米和2885平方米,厂房代建的费用按照决算价格计算。原告为被告代建厂房并交付给被告,2011年11月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确定工程最终决算价格为11329896.47元,被告分三次共支付了代建款共计1010万元。被告曾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欠据,承认尚欠剩余款项1229896.47元,被告未付剩余代建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代建厂房资金1229896.47元;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32673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至该款项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过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欲证明按照2007年2月27日大庆高新区管委会第三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内容的精神,原告将为企业代建的厂房由被告支付代建款项。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按照会议精神签订协议,约定代建房屋价款、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欠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截止2011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1229896.47元,剩余价款没有支付。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欲证明按照此次会议精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建厂房资金。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2014年9月17日备忘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殷亮,代表该公司参加到期债权清收工作的会议,会议内容第二项,422.99万元欠款包括借款300万元和本案所涉代建款122.99万元,借款300万元,高新区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会议备忘录表明,被告路通公司对该两笔债权都表示认可,同意履行,且在会议备忘录上签字确认,表示对会议内容决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422.99万元是否包含本案的欠款没有证据。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诉讼费票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欠原告300万元已经在高新区法院立案,备忘录中所指422.99万元包括被告欠原告的两笔款项。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300万元和另外122万元之间无关。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大庆高新区管委会召开第3次主任办公会议。会议内容其中包括,为入驻企业提供相关政策扶持,为企业代建的专用厂房由企业购买,严格按照协议分期支付房款,土地、房屋等交易契税由买方承担。2007年7月3日,原被告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建的位于出口加工区的两处厂房的代建费用,该两处厂房为5号厂房和6号厂房,建筑面积分别为6205平方米和2885平方米,厂房代建的费用按照决算价格计算,如被告逾期付款,每一日按照应付款额千分之一支付的违约金。原告为被告代建厂房并交付给被告,2011年11月,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确定工程最终决算价格为11329896.47元,被告分三次共支付了代建款共计1010万元。被告曾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欠据,承认尚欠剩余款项1229896.47元,被告未付剩余代建款项。2014年9月17日,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召开会议,会议讨论关于双能公司、路通公司、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庆高新区出口加工区管理办四家企业到期债权清收工作的有关事宜,会议备忘录第二项“路通公司欠款事宜,关于路通公司欠国运公司422.99万元欠款事宜,会议决定:待出口加工区厂房拆迁时一并处理”。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殷亮参加并在备忘录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路通公司,案号为(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47号,诉讼标的额3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被告为原告代建厂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该资产转让协议书及欠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资产转让协议书及欠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资产转让协议书和欠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庭审举证被告委托代理人殷亮于2014年9月17日参加会议,讨论路通公司欠国运公司422.99万元欠款事宜,被告委托代理人殷亮同意按待出口加工区厂房拆迁时一并处理。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亮出席会议,并在会议备忘录上签字确认,即被告公司同意支付此款,属诉讼时效中断,同时,原告举证证明422.99万元欠款,原告已向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经受理,案件标的额分别为300万元和1229896.47元。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中已明确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依据欠条约定数额主张费用,合法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欠条确定数额给付工程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以及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至该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0%支付的请求,依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一日按照应付款额千分之一支付的违约金,被告未能如期给付欠款,自逾期之日应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而原告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其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支付1229896.47元,违约金326520元(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8日,以1229896.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以1229896.47元(2014年12月19日之后给付欠款部分应扣除)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二、驳回原告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0元,由被告大庆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807.7元,由原告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倪 凯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