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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汪万勇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万勇,无业,住石泉县。因打架于2013年4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万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甬海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万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汪万勇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万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万勇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万勇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