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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郑剑飞与肖永权、曾明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剑飞,肖永权,曾明霞,陈成福,许青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郑剑飞,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肖永权,男,1971年10月30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曾明霞,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成福,男,1976年8月13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许青柳,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郑剑飞与被告肖永权、曾明霞、陈成福、许青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永权、曾明霞、陈成福、许青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剑飞诉称,要求被告肖永权、曾明霞、陈成福、许青柳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永权、曾明霞、陈成福、许青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肖永权、陈成福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郑剑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肖永权、陈成福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肖永权、陈成福均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肖永权、曾明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陈成福、许青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永权、陈成福向原告郑剑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能偿还,有被告肖永权、陈成福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肖永权、陈成福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肖永权与曾明霞、被告陈成福与许青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肖永权与曾明霞、被告陈成福与许青柳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永权、曾明霞与被告陈成福、许青柳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肖永权、曾明霞、陈成福、许青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永权、曾明霞、陈成福、许青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剑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肖永权、曾明霞、陈成福、许青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