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7月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阜刑终字第003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和同年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持有b2驾驶证。2013年12月4日21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k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阜南县洪河桥载内燃到王化,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54km+400m处,在避让其他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停放在路边的程某某驾驶的皖khxxxx号三轮车相刮,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及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以车辆严重超载被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二、安徽省公安厅没有明确肯定30%属于严重超载。综上指控张某甲犯罪背离刑事诉讼原则,是办案机关滥用职权所为,法律没有对严重超载作出明确规定。本案是因实事不清、证据不足被发回重审的,重审后补充的证据均与原证据性质一样,仍无严重超载的法律依据,因此应依法宣布被告人张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b2。2013年12月4日21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32%的皖k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阜南县洪河桥镇装载内燃到王化,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4km+400m处,在避让其他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逆向行驶,与停放在路边的程某某驾驶的皖khxxx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1、程某某右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程某某头部、双侧肱骨、右肩胛骨及胸椎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110、120电话,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程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应赔偿的限额之外,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4500元。被害人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张某甲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张某甲平时在家期间表现良好,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4日21时40分,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处理一起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方位及周边环境、车辆受损等基本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型,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皖k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法定所有人为阜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3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4年12月15日对该认定书所作出的补充认定及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阜公交复字【2014】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程某某无责任。5、称重单、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过对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皖kxxxxx号车所载货物进行称重超载32%,属于严重超载。6、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皖kxxxxx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7、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程某某右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程某某头部、双侧肱骨、右肩胛骨及胸椎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8、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交警大队民警带到中队接受询问,配合案件调查。9、阜南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5月28日前,被告人张某甲在其辖区无违法犯罪登记。10、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赔偿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医疗费24500元。11、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手机13xxxxxxxxx拔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2、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4500元,得到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13、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社区和家人愿意对其矫正改造起监督和帮助作用,其所在司法所建议对其适用缓刑。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7年1月8日,为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5、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4日21时许,他从阜南教会驾驶牌照为皖khxxxx号三轮摩托车,沿s202线回家。行驶至于集路口他把车停在路西边等庞某某,从南边过来一辆拉煤的货车,把他摩托车刮翻了,他从车上摔下来受伤昏迷。当时不知道谁报的警和120,后120急救车将他送到医院治疗。16、证人证言(1)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他与程某某是朋友关系。那天程某某骑三轮摩托车带着他,沿阜南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地城镇于集路口时,将三轮车停在路西。然后他下车到路西边人家去推他的摩托车他刚走几步就听见一声响,看到一辆沙子车把程某某的三轮车撞飞了,程某某被甩出去受伤。(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丈夫程某某2013年12月4日中午在家吃过饭,大概14时许从家里骑三轮摩托车到阜南教堂参加教会,在回家时被一辆车撞到受伤。(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21时许,他坐在他姐夫张某甲驾驶的皖kxxxxx号重型自卸车,从地城拉内燃准备送到王大湖,沿s202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城大桥时,距离车前面20米处中间停放一辆蓝色的拉沙子车,车上没有开报警灯,发现时就刹车没有刹住,就向路左侧打方向避让该车,后车发生倾斜,过去时他们把车停在前面30多米路右边检查车辆轮胎,然后有人跑过来说他们的车碰到人了,看到之后就打120、110报警。并证实当时张某甲驾驶的车辆车速为40码左右,在避让停在路中间的车比较急,没有看到路边的三轮摩托车。1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持有b2驾驶证。2013年12月4日21时许,他驾驶自购皖kxxxxx号货车载内燃20吨左右从洪河桥到王大湖窑厂,车速40码左右。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地城街上于集路口。他看到前面七八米距离路中间停一辆608货车车辆后面没有任何反光标志,连后门都没有,他就刹车没刹住,就向路西打方向车辆猛一倾斜,感觉车辆要翻就回一点方向,车辆回正之后向路北走的有20米距离,他把车停下来看看车有没有事。有人跑过来说他车碰到一辆三轮摩托车,他就跑过来看到三轮摩托车在路西边侧翻,人在路上躺着,他立即拔打120和110电话报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逆向行驶时,遇情况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惩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属于严重超载没有法律依据,应宣布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超载3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及该条的条文释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给辽宁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关于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严重超载情形认定问题的电话答复及法制在线对货车超载多少是严重超载的回复均证实车辆超载30%以上,属于严重超载。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及时拔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对其评估,其家人、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占林代理审判员 马 卉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会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