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孙某,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941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鹏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79号。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程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完成第一被告安排的给工友做饭任务时,由于天然气泄漏,导致原告严重烧伤。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一审起诉后继续治疗,并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经过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遭受了巨大的人身伤害,苦不堪言,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914.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96元、误工费6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6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564元、定残后护理费105242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80430.91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被告孙某、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韩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口区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证据二、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陪护证明各三份。证明原告自第一次起诉后,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3日、2012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0日、2013年6月7日至同年7月12日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西院住院共计52天,三次共产生医药费17914.9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某护理,王某没有固定工作,护理费按2013年山东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621元÷365天×52天=7496元。证据三、鉴定书、鉴定费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符合完全护理依赖。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计算20年即残疾赔偿金为565280元。按照2013年山东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2621元,计算20年即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1052420元。鉴定费用为1700元。原告第一次诉讼时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11年10月24日,本次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9月23日(定残的前一日),共计690天,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6232元计算即误工费损失为68496元(36232元÷365天×690天)。证据四、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女儿韩克静2002年3月13日出生,其生活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标准计算即生活费为51336元(17112元×(18-12)÷2人×100%),儿子韩克豪2009年4月2日出生,其生活费111228元(17112元×(18-5)÷2人×100%)。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4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虽具有证据的有效形式,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厂区内的安装维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3月15日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汪心健与被告孙某签订《承包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将其承包的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装置检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孙某。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系雇佣关系,2011年3月25日5时许,原告韩某在被告孙某提供的板房内为工友做饭时,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韩某受伤后,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31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孙某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6月19日,原告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西院住院治疗81天,发生住院费164646.73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韩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某、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刘海军、梁乙洪、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84708.23元、陪护费17327元、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3480元、误工费16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50000元,并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2012年8月13日本院判决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607.25元。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驳回了原告韩某对刘海军、梁乙洪、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自20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3日,原告韩某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西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4213.1元;自2012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0日原告韩某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西院住院治疗10天,发生医疗费4370.86元;自201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2日,原告韩某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西院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9330.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书护理。2013年9月24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韩某符合一级伤残,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均需人帮助完成,符合完全护理依赖。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700元。另查,原告韩某育有一子一女,女儿韩某甲,儿子韩某乙。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韩某受被告孙某雇佣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孙某应对原告韩某因本次伤害发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孙某没有建筑业施工资质情形下,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孙某,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应与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天然气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7914.9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护理费损失按2013年山东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4026.65元(28264元÷365天×5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5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误工费损失按2013年山东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3430.58元(28264元÷365天×690天)。原告韩某身体构成一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韩某甲生活费51336元(17112元×6年÷2人×100%)、被抚养人韩某乙生活费111228元(17112元×13年÷2人×1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某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其主张定残后的护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韩某主张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韩某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565280元(28264元×20年)。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某就本次事故导致的精神损害,已提出过诉讼主张,本院已就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判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交通费损失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179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4026.65元、误工费53430.58元、残疾赔偿金727844元、定残后护理费565280元、鉴定费用1700元,以上共计1371756.14元的70%即960229.30元;二、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3元,由原告韩某负担9231元,被告孙某、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梅代理审判员 沈颖娇人民陪审员 刘小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玉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