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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冠成、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冠成,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冠成,男。2013年3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冠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户春舒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董玉龙协助工作。被告人刘冠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冠成、赵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曹某某、金某甲、贾某某等人同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歌厅喝酒唱歌。期间,“王某某”指使刘冠成、赵某无故将邻桌的曹某某(男,49岁)拽到桌前,问其是否认识“王某某”,曹某某表示不认识。刘冠成、赵某二人遂用手拍打曹某某头颈部,并对其进行辱骂。贾某某见状持酒瓶上前阻拦,刘冠成持酒瓶将贾某某打倒在地,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刘冠成、赵某伙同“王某某”持酒瓶、座椅、扫帚殴打曹某某、贾某某及上前拉架的金某甲等人,并对三被害人拳打脚踢,先后将三人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曹某某头皮及面部软组织裂伤可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刘冠成、赵某于2014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另查,被告人刘冠成、赵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贾某某、金某甲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冠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曹某某、贾某某、金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田某、王某、马某某、金某乙、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贾某某、金某甲住院病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冠成、赵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素不相识的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冠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刘冠成、赵某均系主犯,应按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冠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持械殴打多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某、贾某某、金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评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冠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颖审判员  孙鹏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仇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