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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七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红星街与振兴街交叉路口,乘黄某不备,将黄某装在衣服口袋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60元的步步高Vivo牌X3V型手机盗走,后被查获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户口证明、情况说明、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2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坦白认罪,赃物已发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