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蔡民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顾洪军与盐城嘉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洪军,盐城嘉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蔡民初字第0112号原告顾洪军。被告盐城嘉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五汛镇民营创业园企业路*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倪林芳。原告顾洪军诉被告盐城嘉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嘉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洪军诉称,原告经其朋友介绍与被告相熟,并于2013年3月开始与被告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6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4110元,并口头约定于同年6月底还清,到期,被告未兑现,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同年9月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14110元,经原告再三追要,被告于2014年11月开具金额为14110元的滨海农商行支票给原告,原告持此支票到其开户行取款方知其账户无存款。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盐城嘉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顾洪军加工费1411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误工费和交通费13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盐城嘉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其朋友介绍与被告相熟,并于2013年3月开始与被告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6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4110元,在审理中原告主张曾口头约定于同年6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兑现。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同年9月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14110元,经原告再三追要,被告于2014年11月开具金额为14110元的滨海农商行支票给原告,原告持此支票到其开户行取款方知其账户无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债务,但被告盐城嘉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顾洪军提供的协议一份、支票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合同完成并交付给被告盐城嘉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14110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盐城嘉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委托加工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1411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盐城嘉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误工费和交通费1380元,其中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支票上未写明日期,故无法推定具体起算时间,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为宜。被告盐城嘉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嘉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洪军加工款人民币14110元,并承担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顾洪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盐城嘉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梁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