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4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肖红卫与陶维鹊、周稻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卫,陶维鹊,周稻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678号原告肖红卫,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维鹊,男,汉族,居民。被告周稻香,女,汉族,居民。原告肖红卫与被告陶维鹊、周稻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金华、何宗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根据肖红卫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裁定查封了陶维鹊所有的位于浏阳市的私有房产,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若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红卫及委托代理人张湘江、被告陶维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稻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红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因有项目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3分,原告遂于2010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同时付现金12万元,合计62万元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8月24日,原告催问借款,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张98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4分,并将原借条收回。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维鹊辩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等人合作共同承包衡阳花园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约定由原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原告遂于2010年8月24日向被告汇款50万元,被告随即将该款支付了保证金。后因该工程未如期开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包括利息在内的62万元借条。2012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又将原借条换成98万元的借据,实际借款本金只有50万元,被告只同意偿还本金5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周稻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维鹊、周稻香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陶维鹊与他人承包了衡阳花园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因缺乏资金,于8月23日提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4分,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62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半年按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12万元,原告遂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陶维鹊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陶维鹊重新出具了98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之前两年按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48万元。被告承诺在立据后两个月内还清,不再计算利息,如未还清再按月息4%计息。此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肖红卫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陶维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陶维鹊先后两次出具的借条,银行存取款凭证,身份证明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往来结算专用收据及收条,均只证明被告陶维鹊与他人承包合作工程项目以及交纳保证金的事实,该协议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其中涉及原告的内容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承认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作以协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关于证人刘世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汇款50万元给被告陶维鹊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被告陶维鹊所要证明的目的,即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且被告陶维鹊在诉讼中亦自认原告只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于项目原告一无所知,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陶维鹊向原告肖红卫出具借款98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其余48万元系自2010年8月24日原告汇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第二次重新出具借条之日止按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借贷关系明确。按照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陶维鹊、周稻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陶维鹊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关系,故原告要求周稻香对陶维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维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红卫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肖红卫要求周稻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陶维鹊负担17100元,肖红卫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莲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