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梁军、王玉兰、梁瑞诉被告甘林祥、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王玉兰,梁瑞,甘林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梁军,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告王玉兰,女,193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梁瑞,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梁军、王玉兰、梁瑞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林祥,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公司职员。原告梁军、王玉兰、梁瑞诉被告甘林祥、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王玉兰、梁瑞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告甘林祥、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10时许,原告梁军驾驶豫QM7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甘林祥驾驶的豫SAE2**号轻型自卸车相撞,造成梁军受伤,乘坐人梁秋农死亡、王玉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梁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甘林祥负次要责任。SAE220号轻型自卸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甘林祥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辨称: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甘林祥辩称:同意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0时37分许,原告梁军驾驶豫QM7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信正路二十里河村(沪陕高速桥北侧)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被告甘林祥驾驶的豫SAE2**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梁军受伤、豫QM70**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梁秋农死亡、王玉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梁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甘林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梁秋农于1937年10月15日出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后,遗体于2013年12月11日被火化,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豫SAE2**号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甘林祥所有,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三原告和受害人梁秋农的身份户口信息载体复印件,以及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复印件;(三)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信息查询单、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受害人梁秋农的近亲属,具有赔偿权利人主体资格,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请求权。被告甘林祥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受害人梁秋农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应对受害人梁秋农的人身权益损害后果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甘林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认定被告甘林祥按30%的赔偿比例对受害人梁秋农的人身权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按下列规则予以赔偿: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按赔偿比��,依法应由被告甘林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甘林祥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核定为:37958元/年×50%=18979元;(二)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核定为:22398.03元/年×5年(计算年限)×100%(赔偿系数)=111990.15元;(三)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四)根据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办理丧事的习俗,酌定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为1500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损失为5000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为187469.15���。根据上述赔偿规则,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3240.75元[(187469.15元-110000元)×30%(赔偿比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军、王玉兰、梁瑞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梁军、王玉兰、梁瑞保险金23240.75元,合计13324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赔偿原告梁军、王玉兰、梁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梁军、王玉兰、梁瑞共同负担78元,被告甘林祥负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月姣 更多数据: